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七號
上訴人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未聲明不服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未聲明不服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分割前高雄縣○○鄉○○段第一二一六之一六號土地(下稱「分割前第一二一六之一六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七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上開土地分割為同地段第一二一六之一六號(下稱「分割後第一二一六之一六號土地」)、第一二一六之二七號(下稱「分割後第一二一六之二七號土地」)、第一二一六之二八號(下稱「分割後第一二一六之二八號土地」)。
惟於八十二年間,訴外人 鍾哲榮 (為被上訴人之弟 鍾月 有之子)竟以上開土地係其父鍾月有所有,鍾月有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死亡,因土地所有權狀不慎遺失為由,書立切結書,向上訴人申請將原來之權狀公告作廢,重新發給權狀,暨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竟疏未查核,而准予辦理登記,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將分割後之第一二一六之一六號、第一二一六之二七號、第一二一六之二八號土地均登記由訴外人鍾哲榮繼承取得。嗣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訴外人鍾哲榮將上開分割後之第一二一六之一六號、第一二一六之二八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轉售予訴外人 李麗琴 ,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辦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李麗琴所有。迨於八十九年間,被上訴人因其持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損壞,請求上訴人換補權狀時,始知悉上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不能回復原狀,上訴人自應依八十四年之市價作為計算損害之基準。爰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部分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四萬二千零七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七十二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分割前第一二一六之一六號土地,依舊土地登記簿所載,確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於六十五年間改用新土地登記簿時,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誤載為「鍾月有」所有,然距今已二十餘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已完成,且本件被上訴人於六十五年即受有損害,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七十二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暨宣告假執行部分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分割前第一二一六之一六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八十二年間,訴外人鍾哲榮以上開土地係其父鍾月有所有,鍾月有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死亡,因土地所有權狀不慎遺失為由,書立切結書,向上訴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竟准予辦理登記,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將上開土地分割後之第一二一六之一六號、第一二一六之二七號、第一二一六之二八號土地均登記由訴外人鍾哲榮繼承取得。嗣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訴外人鍾哲榮將上開分割後之第一二一六之一六號、第一二一六之二八號土地轉售予訴外人李麗琴,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辦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李麗琴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不動產買賣契約一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辦理訴外人鍾哲榮之繼承登記,因承辦人員之疏忽,而有登記錯誤之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首應審究者,本件是否已消滅時效?茲敘明如後。
四、經查:
(一)上訴人以本省各地政機關所使用保存之土地登記簿,自台灣光復辦理土地總登記後至今共有三種,最早為辦理土地總登記後之土地登記簿(下稱舊登記簿),其後為六十五年全面更換新格式使用之土地登記簿(下稱新登記簿),最後為辦理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後之現今土地登記簿。本件系爭分割前第一二一六之一六地號土地,於舊登記簿時原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所有,於六十五年間,上訴人因使用新登記簿,而自舊登記簿轉載於新登記簿時,而將原所有權人姓名「乙○○」登載為「鍾月有」,嗣上訴人已將分割後之一二一六之二七地號土地更正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情,業經上訴人提出系爭分割前第一二一六之一六號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分割後第一二一六之一六號、第一二一六之二七號、第一二一六之二八號之新土地登記簿謄本、高雄縣政府函各一份為證(原審卷第五三頁、第四五頁至第四九頁、第五六頁)。被上訴人雖以七十年十二月五日分割後第一二一六之二七地號土地尚登記其名義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惟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所列印,係上訴人事後所更正,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於七十年間尚未登記錯誤。則上訴人於六十五年間之錯誤登記行為即已發生,且該登記錯誤之狀態使被上訴人權利處於被剝奪狀態,其所有權行使受有影響(如未為更正登記,即無法辦理各種登記),而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有無損害,自不以權利之得喪為損害之唯一認定,否則錯誤登記如未使權利喪失,即不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則非事理之平。
(二)又訴外人鍾月有嗣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死亡,其子即訴外人鍾哲榮於八十二年九月間,申請辦理遺產分割及繼承登記事宜,又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申請補發權狀,復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訴外人鍾哲榮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麗琴。而依當時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所有權人為「鍾月有」而非「乙○○」,已屬錯誤之狀態,上訴人乃依上開記載准將系爭土地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為「鍾月有」之繼承人鍾哲榮所有,及補發所有權狀,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登記錯誤可言。再者,辦理登記應審查者為申請權利變更內容是否與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相符,毋庸再調閱舊登記簿查核,此觀新登記簿上記載由舊登記簿移載於新登記簿時,除應由登簿職員蓋章外,尚有校對職員蓋章,以示無誤即明。是究不得以上訴人未查核舊登記簿之記載,而辦理訴外人鍾哲榮之繼承登記,或發給權狀、為移轉登記,即屬登記錯誤。
(三)至訴外人鍾哲榮申請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上訴人曾通知補正,其中第三項:「登記清冊、分割協議書、遺產稅證明、承諾書、切結書等記載月眉段一四八0、一四八一、一四八三、一四八四、一四八五、一四八六地號權利範圍不符」,均與系爭土地無關。而第二項:「請附被繼承人鍾月○○○鄉○○村○○路○○○號住址之證明文件」,惟被繼承人「鍾月有」登記住址與繼承人申請住址不同,並不足以認定登記所有權人姓名即有不符,尚難因此而認承辦人員登記有所疏失,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由上開補正通知書稿,證明訴外人鍾哲榮於八十二年間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上訴人即已發現繼承標的之權利範圍不符,及被繼承人住址與繼承人不符,仍准予登記,而有登記錯誤之情形云云,自無可取。
(四)再訴外人鍾哲榮於八十二年九月間申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固應提出所有權狀,惟內政部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台八十一內地字第八一七六五六五號函訂頒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九點第一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時,原權利書狀遺失或部分繼承人故意刁難,未能檢附,得由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辦理,免檢附印鑑證明」,故如有權狀遺失情況,申請人僅須檢附切結書,即得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無再提出權狀之必要。本件訴外人鍾哲榮於八十二年間申請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時,於同年八月三十日所提出之切結書,係以原權狀遺失為由,以切結書替代,並非以該切結書申請補發權狀,此有該切結書記載甚明(原審卷第九三頁至第九四頁),是則依上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九點第一項規定,自無提出權狀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鍾哲榮上開切結書既謂權狀遺失,依土地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上訴人未踐行上開程序,率予核准繼承登記,其登載即有錯誤一節,亦屬誤會。
(五)況且訴外人係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始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有該申請案卷足稽(原審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一五頁),依該案卷所載,上訴人已依法審查、公告,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始准予登記,核發新權狀,並非另一登載錯誤之情事。再者,依土地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證明」,係就變更登記之審查及權利證明書之發給、註銷、證明所為之規定,而與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損壞或滅失請求換給或補給」,係屬二事,本件訴外人鍾哲榮以權狀遺失為由,聲請補發新權狀,自無土地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通知所有權人註銷權利書狀之問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核發新權狀予訴外人鍾哲榮時,未依原載住所發給土地所有權狀,亦未依上開住所通知所有權人註銷權利書狀,致使未發現登記錯誤一情,亦非有理。
(六)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定賠償責任,係以行政行為之失當為其要件,與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有間,土地法既未特別規定其時效,自應適用一般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既係於六十五年間,上訴人辦理由舊土地登記簿轉載至新土地登記簿時,於新土地登記簿將原所有權人「乙○○」,誤載為「鍾月有」,則錯誤登記之情事已然發生,其侵害行為即已完成,其誤載雖造成被上訴人所有權受損,惟乃屬損害狀態之繼續,而非侵害行為之繼續,至於八十二年上訴人所為准許訴外人鍾哲榮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鍾月有」之繼承人鍾哲榮所有,係依據新登記簿所有權人之記載所為之登記,則無登記錯誤可言,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起點,應自六十五年間計算,距其於八十九年初知悉時止,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援用時效之規定拒絕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時效消滅,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未罹於時效消滅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至原審以被上訴人另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惟遍查全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僅主張依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卷第二0四頁),並無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謝肅珍~B3法官魏式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