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豐明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受愛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王公司)僱用,在高雄市○○路愛王公司直營店擔任店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止,在上開七賢店內,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應交付予愛王公司之貨款等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八千五百四十六元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均未繳回愛王公司,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逕自離職。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經愛王公司清點核對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愛王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愛王公司任職並擔任高雄七賢店店長,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離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公司均定期查帳,每次查帳均無問題,我沒有侵占公司貨款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愛王公司指訴綦詳,其中附表一所示(不含編號四)十九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貨款部分,並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虧空明細表(如附表二所示)、收款退貨明細表十五張、收款會帳單十一張、零用金保管單一張、存摺簿明細三張、零用金日報表二十五張附卷可稽。上開存摺簿明細三張所示有關如附表二告訴人公司匯款至七賢店及七賢店匯款至告訴人公司之款項(不包括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之零用金基準金一萬元),被告坦承屬實,而零用金日報表二十五張所示如附表二之金額則係自被告應匯予告訴人公司之貨款中扣除之款項,屬於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雖辯稱上開零用金日報表二十五張所示款項非必真實,惟此部分係告訴人公司所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本院認應予全部採信。
(二)被告坦承上開收款退貨明細表其中十一張為其所簽名出具,而其餘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之收款退貨明細表四張則非其簽名出具,並否認曾收受上開零用金保管單一張所示之零用金一萬元。惟上開收款退貨明細表四張係被告以電話向告訴人公司會計部門報帳,由會計部門承辦小姐代被告填製,而零用金保管單一張則係七賢店員工 鍾純年 代被告簽收零用金一萬元等情,業據證人 陳潮宗 證述綦詳。況告訴人公司與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就附表二所示款項,在高雄市政府勞工行政中心四樓協調中心由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召開調解會議,告訴人公司為資方,資方指定之委員為陳潮宗,被告為勞方,勞方指定之委員為 施泓佑 ,告訴人公司負責人 施景明 及被告均到場簽名參與調解,調解會議最後達成決議:「有關甲○○小姐部分,經當場對帳結果確定勞方(指被告)短差資方(指告訴人公司)帳款新台幣十九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正」,有調解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證人即該次調解會議主持人 游清賢 於本院證稱:調解過程我沒有全程在場,當時有談到帳冊問題,對帳過程我沒有參與,決議內容是依據勞資雙方委員陳述的意見寫上去,為勞資雙方委員一致認可的事項等語明確,而證人即該次會議紀錄人 許惠卿 亦到庭證稱:紀錄內容是依據主持人口述之內容記載,記錄完後應該有宣讀給勞資雙方聽等語,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告訴人公司高雄區主任 陳聰志 於原審復證稱: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調解時我有在場,當時經理(指陳潮宗)有唸給紀錄寫十九萬元的帳款,被告也有在場等語(原審卷第五十六頁),綜合上開會議紀錄及證人等人之證詞觀之,該次調解會議中被告確實承認短缺告訴人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帳款十九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甚為明灼。被告否認該次調解會議有達成上述決議,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施泓佑於原審及本院雖證稱:該決議事項是勞資雙方各自陳述之內容,並非協議結果,被告亦未承認有短缺帳款之情事云云,惟證人施泓佑為被告指定之調解委員,其立場與被告一致,有偏袒被告之可能,且其證詞核與上開會議紀錄所載及證人游清賢、許惠卿、陳聰志之證詞迥異,應非真實,殊難採信。而該次調解雖未針對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間之勞資爭議問題成立調解,惟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確已一致認定被告短差告訴人公司貨款十九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應無足疑。
(三)被告辯稱:公司會定期查帳,每次查帳都無問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二十二日公司派 唐盛澤 到七賢店查核結果結餘九萬四千六百五十六元,當天即由鍾純年匯款九萬元至告訴人公司云云,並據提出匯款單一張(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及唐盛澤所出具其上記載「高雄七賢店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二日盤點,帳面與實際貨品無誤,零用金尚存七賢店,確定無誤,應核發薪資」等文句之連絡單一張為證(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證人陳聰志、鍾純年亦分別於原審證稱:「公司每月均寄連絡單下來,明細支出都會寫的很詳細。」、「公司每月均會與七賢店結算,每月會寄平衡表給我們,若有透支就由店長先墊付,若有結餘會整筆匯給公司,每月帳目是連續的」云云,被告復提出連絡單八張為證。惟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稽核唐盛澤於原審證稱:我們依照被告每月呈報之資料對帳結果,每月均有短缺情形,我才至高雄查核,由被告提出報表核對結果貨品無誤,我才簽下上開連絡單,但當時未依被告呈送台北總公司之報表核對,我告訴被告我回台北還會詳查,經我回台北依照被告銷售貨品單據及工廠出貨單據核對結果,發現被告有銷貨但沒有把貨款繳給公司,核對結果差異甚大,詳如附表二所示,查核後我跟被告追討帳款時,被告即不承認這些事實等語甚詳(原審卷第十九、二十頁),足證被告所辯上情及證人陳聰志、鍾純年之證詞,雖為真實,但僅為階段性局部查核之情形,並非全面查核之結果,尚難執此認定被告掌管之七賢店與告訴人公司間確無短缺貨款之情事。
(四)附表一編號第四號所示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銷售貨物款項二萬六千四百元未繳回告訴人公司之事實,有被告簽名之銷貨通知單二張在卷可佐,被告坦承該銷貨通知單二張為真正,惟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曾將上開貨款繳回告訴人公司,因此,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上開貨款,亦可採信。至告訴人公司另指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亦侵占貨款二千七百元云云,並提出銷貨通知單一張為證,惟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被告否認其為真實,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訴外,查無其他佐證,本院不予認定。
(五)被告另以告訴人公司積欠其薪資未發為由,辯稱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被告於離職前並無向告訴人公司主張以貨款與其薪資債權抵銷,並於離職後仍向告訴人公司催討薪資,此有被告郵寄予告訴人公司之信函一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並無以貨款與其薪資債權相抵銷之意,被告將應繳回告訴人公司之貨款匿而不報,並於離職後拒不繳回告訴人公司,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被告辯稱:未侵占告訴人公司之貨款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公司擔任店長,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關係,將應交付予告訴人公司之貨款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附表一編號第四號所示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未查,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擔任店長,不思廉潔自持,竟侵占貨款,破壞僱佣關係之和諧及信賴關係,造成告訴人損失,犯罪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欠佳,惟念其侵占之金額非鉅,犯罪情節非重,年輕識淺,因價值觀偏差致罹刑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離職後,經告訴人派員盤點存貨,發現店內短少價值共計一萬四千二百元之貨品,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侵占貨品,辯稱:公司定期盤點存貨,每次均無不符,我沒有侵占貨品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離職,離職時由被告與七賢店內之員工鍾純年辦理交接,交接當時告訴人公司並未派員至七賢店查核店內貨品,而係被告離職後一、二日始派員至七賢店盤點貨品,此業據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施景明於原審陳述明確,足證告訴人公司盤點七賢店貨品時並非被告離職時之原狀,且告訴人公司復無法提出被告交接時所簽名確認之交接貨品明細表,則告訴人公司於被告離職後盤點結果短少貨品部分,是否確為被告所侵占,即有疑問,告訴人指訴短少貨品部分尚難證明係在被告任職期間內所短少,此部分自難遽論被告侵占罪名,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占貨品之犯行,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以連續犯關係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