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二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惟本院刑事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其同學 張慶豐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基於共同之犯意,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張慶豐以到中國大陸地區遊玩不用花錢為代價介紹甲○○與大陸地區女子 翁興玉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假結婚,三人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由張慶豐在福建省福州市向翁興玉收取人民幣三萬八千元,作為假結婚之來台工作報酬。甲○○則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出境至大陸,於同月十五日(聲請人誤為九十年五月八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與翁興玉辦理公證結婚,同年三月二十九日(聲請人誤為九十年七月間),甲○○持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公證書,至台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使承辦之公務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之管理,甲○○再據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翁興玉入境來台探親,使該局承辦人員,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將不實之結婚事項加以登載,境管局對甲○○與翁興玉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及有效並無實質認定之權限,進而核發旅行證,足以生損害境管機關對入出境之管理,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持旅行證由中正機場非法入境臺灣。嗣翁興玉入境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街○○巷○○號經警查獲受僱於余春根(另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擔任看護工作,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甲○○於偵、審中所為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翁興玉之供述。
(三)大陸地區福建福州市民政局核發之閩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證書、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表,以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甲○○戶籍謄本各一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與張慶豐、翁興玉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甲○○與張慶豐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論處。聲請人就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犯行,雖漏引犯罪法條,但起訴事實已有敘及,且與起訴有罪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判。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修正公布將其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本件本院對被告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對被告為有利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①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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