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小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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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小字第104號
原   告  童郁仁
被   告  李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8萬0,019元,及自101年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1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行經世賢路與重慶路口時,疏未注意而闖紅燈致撞擊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其受有車損及身
體受有左前額撕裂傷、右上肢、雙側膝蓋多處擦傷等傷害。
為此支出機車維修費1萬2,300元、醫療費4,361元、營業損
失3,358元,合計2萬0019元。又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
精神上痛苦甚鉅,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萬0,019元。被告則未於言詞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從此項規定之內容觀察,在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行使中所生損害,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立法者將舉證
責任歸諸於較可控制危險發生之動力車輛駕駛人,將肇因於
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損害,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
證責任之負擔,除非動力車輛駕駛人得舉證證明其駕駛行為
已經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害發生者,始得免除賠償責任,
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
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
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
情形。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1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行經世賢路與重慶路口時,疏未注意而闖紅燈撞擊其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其受有車損及身體
受有左前額撕裂傷、右上肢、雙側膝蓋多處擦傷等傷害,業
據其提出大成中醫診所診斷書、李中醫診所診斷書、嘉義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 吳國君 診所診斷書、機車維修記錄單為證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嘉
交簡字第1014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並有該車禍事故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堪認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導致車禍乙節,應屬
實情,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亦堪
認定。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駕車行為,且導致原告受有上揭機
車損害及身體上傷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車禍致其受有身體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361元,
業據其提出大成中醫診所診斷書、李中醫診所診斷書、嘉義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吳國君診所診斷書、機車維修記錄單(
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第25頁)、吳國君診所收據、大成中
醫診所收據、李中醫診所收據(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為證
。查原告於李中醫診所看診支出1600元、大成中醫診所看診
支出1650元、吳國君診所看診支出1111元,合計為4,361元
,有前揭證據可稽,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年給付淨
額為402,936元,平均日薪為1119.2元,受傷後請假3日無法
工作,請求被告賠償3,358元,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及請假單(本院卷第39頁)為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機車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支出
之修理費用12,300元,全屬零件費用,依行政院86年12月30
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
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
,本件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1年4月1日,有原告庭呈之行車執
照附卷可參,距事故發生日100年5月1日已超過耐用年限,
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
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
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12,300元,於使
用3年後之殘價為3,075元(計算式:12,300/3+1=3,075)
,應扣除之折舊為9,225元(計算式:12,300-3,075=9,22
5),從而,原告得請求機車之修復費用為3,075元,至於逾
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告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因
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向
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係大學畢業(本院
卷第48頁),於車禍發生時是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已婚等情,業據其提出學位證書及身分證為證(本院
卷第47頁及第4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爰斟
酌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突遭被告駕車撞
擊,所造成驚嚇及精神痛苦非輕,且因車禍導致身體受有左
前額撕裂傷、右上肢、雙側膝蓋多處擦傷等傷害,對於生活
上必定造成不便,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撫慰金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
794元(4,361+3,358+3,075+5,0000=60,794),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負擔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屬有據,亦
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世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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