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桂梅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47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貳張、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 胡定邦 」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貳張、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胡定邦」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3日14時左右,在臺北市○○區○○○路○○號美麗華百貨公司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2張,並立即接續在上開2張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胡定邦」之簽名署押,以示該2張信用卡之合法使用人為「胡定邦」其人,乙○○嗣即與上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一)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地,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商品,並持如附表一編號一之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復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處,偽造「胡定邦」之簽名署押,據以偽造由「胡定邦」製作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足生損害於上述商家,嗣乙○○再將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美麗華百貨公司玩具專櫃店員丙○○而行使之,使丙○○誤信乙○○為該枚信用卡之正當持有人而交付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2,848元之WII電視遊樂器及PSP掌上遊戲機各1具予乙○○。
(二)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時、地,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商品,並持如附表一編號二之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復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處,偽造「胡定邦」之簽名署押,據以偽造由「胡定邦」製作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足生損害於上述商家,嗣乙○○再將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美麗華百貨公司玩具專櫃店員丁○○而行使之,使丁○○誤信乙○○為該枚信用卡之正當持有人而交付共計價值38,080元之SONY牌數位相機2具及電池2枚、記憶卡2張予乙○○。乙○○並立即將所詐得之上開WII電視遊樂器、PSP掌上遊戲機及SONY牌數位相機、電池、記憶卡等物交付首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犯。
(三)另又於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時、地,欲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商品,並持如附表一編號二之偽造信用卡交予店員刷卡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惟該店安全人員甲○○發覺有異未將乙○○所欲購之數位相機交付,致乙○○之詐欺取財犯行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丙○○、丁○○、甲○○、 陳秀雯 分別於警訊之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上開人等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丁○○、甲○○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2張、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張、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交易明細2張附卷可資佐證;而該2張信用卡確屬偽造之信用卡一節,亦據聯合信用卡中心專員陳秀雯證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背面的雷射標籤並無清楚呈現3D圖案,而卡號第11碼有明顯被竄改過的痕跡,而如附表一編號二的雷射標籤之3D圖樣亦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復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7年10月13日函覆說明扣案之信用卡為偽造信用卡之文件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份,被告乙○○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2張,於該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接續2次偽造「胡定邦」之簽名署押後,持該偽造之信用卡刷卡2次,再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胡定邦」署押後交付店員詐取財物得逞,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犯罪事實三部份,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署押後持以行使,及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收受偽造信用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應予指明。被告所犯3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對於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取得偽造信用卡後,並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欲詐取物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信用卡交易安全及秩序已生一定程度損害,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無不良素行,此次因一時貪念而罹犯行,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2張,其卡面銀行名稱與實際發卡銀行名稱不符,係偽造之信用卡,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前開函文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7頁),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至其背面簽名欄上所偽造之「胡定邦」署押,既已併同於各該偽造信用卡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時、地所偽造之簽帳單,業經被告提出交予特約商店,已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胡定邦」署押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附表一┌──┬────────┬────┬──────────────┬───┐│編號│卡號│卡面銀行│實際發卡銀行│發卡國│├──┼────────┼────┼──────────────┼───┤│一│0000000000000000│匯豐銀行│BankLeumiLe-IsraelB.M.│以色列│├──┼────────┼────┼──────────────┼───┤│二│0000000000000000│同上│BANCOSANTANDERSERFIN,S.A.│墨西哥│└──┴────────┴────┴──────────────┴───┘附表二┌──┬────┬──────────┬───────┬────┬────┬─────┐│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購買商品│行使之偽│盜刷金額│偽造之署押││││││造信用卡│(新臺幣)││├──┼────┼──────────┼───────┼────┼────┼─────┤│一│97年10月│臺北市○○區○○○路│WII電視遊樂器│附表一編│22,848元│簽帳單上偽│││13日14時│20號美麗華百貨公司玩│、PSP掌上遊戲│號一之信││造「胡定邦│││13分50秒│具專櫃│機各1具│用卡││」署押壹枚│├──┼────┼──────────┼───────┼────┼────┼─────┤│二│97年10月│臺北市○○區○○○路│SONY牌數位相機│附表一編│38,080元│簽帳單上偽│││13日14時│20號美麗華百貨公司內│2具、電池2枚、│號二之信││造「胡定邦│││26分20秒│之紳鑫企業有限公司專│記憶卡2張│用卡││」署押壹枚│├──┼────┼──────────┼───────┼────┼────┼─────┤│三│97年10月│臺北市○○區○○○路│SONY牌數位相機│附表一編│未遂│未遂│││13日14時│123號愛買大直店3樓之││號二之信│││││55分許│家電專櫃││用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之1、第216條、第220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