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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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3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馮欣伯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面積一一九三點四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七二四,其中一萬分之三二四一,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夫 簡金源 為兄弟,原告之父親 簡石頭 過世後,原告與簡金源共同繼承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面積1193.4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9724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當時原告在省政府工作,簡金源從事耕作,原告與簡金源遂約定原告有系爭土地3分之1之所有權,簡金源有系爭土地3分之2之所有權,並將原告3分之1之所有權一併依信託關係登記於簡金源名下。
嗣簡金源過世後,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登記為其所有,被告曾出具同意書,承認原告有系爭土地3分之1之所有權,且兩造前於鈞院進行調解,經鈞院勸諭,兩造以鈞院93年度重調字第203號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略謂:相對人(即本件被告)同意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有3分之1之所有權。嗣原告持上開調解筆錄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所通知略以上述調解條款中並無任何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之記載,請雙方另行調解後再行辦理等語。經原告再次聲請調解,被告拒未置理,爰提起本訴,聲明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並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3分之1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土地實際上係由被告之夫簡金源因繼承而來,簡金源過世後,再由被告繼承。原告係於簡金源過世後,始自書同意書,謂系爭土地由其繼承3分之1,簡金源繼承3分之2,有關原告3分之1部分,以信託方式委由簡金源一併出名登記等語,要求被告承認系爭土地之3分之1仍為其所有權利,並同意嗣後政府或出售時,雙方要會同處理。被告為維持家族和諧而同意,惟被告並未同意移轉系爭土地3分之1所有權予原告,而係同意嗣後政府徵收或出售時,再會同處理。準此,系爭土地如未經政府徵收或出售時,原告應無權請求被告移轉3分之1之所有權。
㈡、參以兩造簽立之同意書內容,及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14日在鈞院三重簡易庭調解委員調解時,同意酌定之調解條款為「
一、雙方同意處分土地,相對人(即被告)處理土地後,處分比例依聲請人(即原告)3分之1、相對人(即被告)3分之2比例分配。⒈出售或徵收價金依同意比例分配。⒉合建亦依比例分配。」,俱徵被告在簽立同意書及93年12月14日成立調解時,均僅承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3分之1之所有權,且兩造均同意待嗣後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或被告處分系爭土地,或與人合建時,再依被告3分之2、原告3分之1之比例分配,並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3分之1移轉予原告之約定。而系爭土地迄未經政府徵收,且無人表示願意買受或合建,則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3分之
1予伊,應無理由。
㈢、原告於鈞院93年度重調字第203號確認土地共有權等事件之調解聲請狀中,係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應繼承之所有權為3分之1,是以「信託方式」登記在被告之夫簡金源名下,而非借名登記。原告於前揭案件調解時,亦從未表示要終止兩造之借名關係。從而原告謂其前次調解時原係欲請求終止兩造之借名關係,與事實不符。又兩造於93年12月14日經鈞院酌定之調解條款,僅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有3分之1之所有權,然被告未曾同意「移轉」系爭土地3分之1之所有權予原告,是原告主張基於調解筆錄,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3分之
1之所有權予伊,應非有據。
㈣、系爭土地為農地,依64年7月24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原告於47年間其父簡石頭死亡時,在外工作,並無自耕能力,是原告依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不能享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與簡金源縱有依信託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登記於簡金源名下,其顯然無使簡金源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意思,而僅是利用簡金源為登記名義人,逃避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以達其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顯係脫法行為,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夫簡金源為兄弟,原告與簡金源之父簡石頭於47年10月30日過世後,原告與簡金源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因原告為養子,簡金源為婚生子,且其子女較多,原告與簡金源遂約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3分之1,簡金源為3分之2,復因原告其時在省政府任職,簡金源實際從事耕作,且基於稅捐之考量,原告乃依信託關係,將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以繼承登記之方式登記於簡金源名下,嗣簡金源於79年11月20日過世,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登記為其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兩造簽立之同意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24頁、第29頁至第33頁),被告對於前開同意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觀諸該同意書之記載略以:「……查本筆土地權利,皆爰依其他遺產既定繼承原則,由甲○(即原告)繼承參分之壹,簡金源繼承參分之貳,此為胞兄弟兩人議定同意。有關甲○參分之壹部分,原以信託方式委由胞弟簡金源一併出名登記。嗣簡金源也於數年前過世,為釐清本土地彼此權源關係,免滋子孫紛爭,甲○應有上述土地權利範圍參分之壹,復因胞弟簡金源去世再轉由其配偶乙○○(即被告)繼承。有關乙○○繼承上列土地臺北縣新莊市○○段第陸拾肆地號土地壹筆,面積約參佰坪內之參分之壹,立同意書人乙○○承認仍為兄長甲○所有權利,絕無任何異議,空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嗣後政府徵收或出售,雙方會同處理,絕不推遲或刁難。立同意書人甲○、乙○○…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核其內容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相符。又我國信託法立法前司法實務上所謂之信託契約,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受託人於經濟目的
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與同意書所示,並參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於簡金源生前係由其耕作、管理之事實,足徵原告與簡金源於共同繼承其父簡石頭遺留之系爭土地後,雙方約定將原告3分之1之應有部分直接以繼承登記之方式,登記於簡金源名下,由簡金源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由簡金源加以耕作、使用及管理,對原告而言,簡金源並無擅自出售、處分原告原有系爭土地3分之
1之權利,原告與簡金源間之法律關係應屬信託契約無訛。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乃農地,依照47年間之土地法,原告無自耕能力,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縱係以信託方式將系爭土地登記於簡金源名下,亦僅係利用簡金源為登記名義人,以達其享有系爭土地之實質目的,應係脫法行為,顯屬無效等語。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其不能按應繼承分分割者,依協定補償之。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於繼承關始後1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由前開土地法規定之修正內容對照以觀,可知35年4月29日土地法第30條關於農地移轉之限制,應係規範因買賣等法律行為而移轉之情形,倘無自耕能力之人因繼承而取得農地,則應非該條限制之列,嗣於64年土地法修正時,為貫徹農地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政策目的,方於第30條之1就農地繼承人部分或全部無自耕能力時如何分割遺產或持有農地之時間為進一步之限制。查系爭土地原為簡石頭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放領而取得,地目為田,有前引登記謄本足參,故系爭土地確屬農地,惟原告與簡金源既係於47年10月30日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依當時之土地法規定(即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原告縱無自耕能力,依前說明,其亦得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原告係為讓原本即從事耕作之簡金源得妥善利用、耕作系爭土地,且基於節稅之考量,故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以信託方式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簡金源名下,核其等信託之目的,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或悖於善良風俗,應屬有效,被告前開抗辯,應無可採。
㈢、我國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雖不盡相同,惟頗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有關之規定,認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70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簡金源於79年過世後,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登記為其所有,兩造於89年11月12日復簽立前開同意書,同意原告信託予簡金源之系爭土地3分之1之應有部分仍繼續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嗣後如政府徵收或出售,兩造須會同處理,觀以兩造約定之內容,自係認原告與簡金源之信託關係不因簡金源之死亡而消滅,而仍存續於原告與簡金源之繼承人即被告間。原告提起本訴,聲明終止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3分之1應有部分之信託關係,並依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3分之1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㈣、被告固辯陳依照兩造之前開同意書及兩造於93年12月14日在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委員前調解時,被告均僅承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3分之1之所有權之權利,且兩造皆同意待嗣後政府徵收或被告處分系爭土地,或與人合建時,再依被告3分之2、原告3分之1之比例分配,被告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3分之1移轉予原告等情。按調解委員酌定之調解條款,應作成書面,記明年月日,或由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式筆錄,由調解委員簽名後,送請法官審核;其經法官核定者,視為調解成立。前項經核定之記載調解條款之書面,視為調解程式筆錄。法官酌定之調解條款,於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式筆錄時,視為調解成立,民事訴訟法第415條之1第4項至第6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調解委員酌定之調解條款,仍須經法官核定,始屬調解成立。查兩造前於93年12月14日經本院及調解委員協同調解,以本院93年度重調字第203號成立調解,調解條款為:「一、相對人(即被告)同意聲請人(即原告)就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面積一一九三點四三平方公尺,持分一萬分之九七二四(即系爭土地)有三分之一之所有權。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業據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宗查核屬實,是兩造調解成立之內容,自應以前開條款內容為據。被告雖稱兩造前經調解委員酌定調解內容略以:「雙方同意處分土地。相對人(即被告)處理土地後,處分比例依聲請人3分之1,相對人3分之2分配。出售或徵收價金,依同意比例分配,合建亦依比例分配。」等節,然該等調解內容既未經法官核定,兩造之調解內容,仍應以最終經本院酌定之前揭調解條款為準。況觀諸前開同意書之記載及上開調解委員酌定之調解內容,兩造係約定系爭土地於被告處分或經政府徵收時,須會同辦理並依上述比例分配所得款項,細究兩造之真意,應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為原告基於信託關係而登記於被告名下,就信託人即原告而言,受託人即被告並無擅自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故被告倘欲處分系爭土地或系爭土地經政府徵收時,須會同原告處理,然此非謂系爭土地在經政府徵收、或經被告出售、處分前,原告即喪失其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之權利,要甚明確,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聲明終止其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並基於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3分之1之應有部分即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