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0號原告世灃鋼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文貴 律師被告堅益鋼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即 劉諸彰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4日向原告訂製PK501電視機面板模
具,由被告提供圖面(指產品立體圖),原告為其製造,雙方並約定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700,000元,原告於同年2月25日收取定金510,000元,並與被告簽訂「委製模具契約書」。又原告根據被告於94年2月14日(或同年月16日)所提供之產品立體圖(又稱3D圖)估價後,即於94年
2月18日委請訴外人舜祥設計工作室之 邱士維 完成組立圖(即模具設計圖)之設計後開工,惟嗣後被告自94年3月1日起,多次指示大幅變更設計圖面(指產品立體圖),至同年
5月27日原告將模具委請財恆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送至訴外人永精塑膠公司試模,當日被告竟在未告知原告情況下,自行將模具運走。其後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拒絕支付,迨至同年9月30日被告始同意付款,然被告所付之款項竟成482,395元,餘款則拒絕支付。再者,本件PK501模具訂製金額雖為1,700,000元,然因被告於94年3月1日起,一再變更設計,致原告之製造費用增加,實際費用為2,389,528元,該些所增加之費用既係因被告一再變更設計所致,自應由被告負責。因此,本件扣除定金510,000元及被告已付之482,395元外,尚有1,397,133元未付。
㈡又被告於向原告訂製並提供圖面予原告估價完成,甚至於兩
造94年2月25日簽訂「委製模具契約書」後,始於同年3月
1日起大幅變更圖面,自屬影響製造費用之計算,則其因被告一再變更設計致製造費用增加,所增加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就此部分原告曾以口頭跟被告公司的廠長說,當時被告公司廠長有叫原告將發票留起來,待被告公司負責人從大陸回來後再談,但之後就一直無下文。另被告雖一再辯稱原告所製造之模具結構不良,不合品質云云,然就此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如所稱屬實,何以被告從未或通知原告修補,可見應係臨訟始稱,豈能採信。至於被告是否有將部分模具包予他人加工,係被告之事,其辯稱已為原告支付了844,865元,應由承攬報酬扣除云云,既於法無據,自亦屬無稽。
㈢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7,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本件兩造間所訂立之「委製模具契約書」是屬承攬契約,依
民法492條規定,原告所完成之工作即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依上揭契約書第1條約定,原告製造完成之模具,其品質規格、樣品均應與被告所提供之圖面(指產品立體圖)相符,否則被告得以拒收,原告在製造困難或圖面標示不清時,應徵求被告同意始得變更。因此,兩造於訂立上開契約書後,原告自應依照被告所提供之圖面施作。又被告雖曾於訂約時即94年2月14日(或16日)依照慣例提供產品立體圖之草圖與原告參考,但產品立體圖之正式圖面(即最終圖檔)則必須俟被告之印尼客戶(即被告之定作人)於同年2月28日提供與被告後,再由被告於當日提供與原告,凡此均屬交易習慣,並非變更設計圖。原告憑空指摘變更設計圖云云,是屬不實。再者,上開正式圖面雖本應於同年月28日交付原告,而因被告印尼客戶之遲延,致於同年3月1日始交付與原告,惟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各項支出單據,均為94年
3月1日以後所支出者,可見原告所支出者,均係屬依同年
3月1日正式圖面製作模具所支出之費用,是屬原告基於承攬人為完成工作所支出之費用,無論是否比報酬多或少,均與為定做人之被告無關,原告仍不得向被告另行有所請求。㈡次者,由於原告所製作之模具,經2次試模結果,始終無法
達到被告印尼客戶所要求之品質,屬結構不良,且因被告之承攬完工日期即將屆至,而原告又一直無法改善,致使被告無法再攜試模樣品前往印尼客戶處測試,造成印尼客戶緊張並派3位工程人員來台要求測試,被告遂於94年5月27日指派職員丁○○、乙○○陪同本件承攬契約之介紹人即普固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及印尼客戶之工程人員以及原告公司人員前往永精塑膠公司試模,但經測試結果,仍有許多瑕疵存在。因此,被告經審慎評估及鑑於印尼客戶強烈催促履約之要求,且認原告因機械設備不足及技術能力無法勝任,將無法完成此模具工程,乃於94年5月27日試模後將原告所製作之模具主要部分予以取走,並於翌日再派人至原告公司處取得其他配件。因翌日時原告亦同意被告取回其他配件,故被告認為原告亦已默認無法完工,被告自得取回另行委託他人繼續完成,且嗣後被告為繼續完成此模具工程,亦確實有另請他人施作並試模,直到94年6月18日才試模合格完工,而被告另行委請他人施作所支出之費用,共計為707,605元,依民法第497條之規定,上開被告事後自行找人修補改善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而可從其報酬中扣除,則本件承攬報酬170萬元扣除已支付予原告之定金51萬元及應由原告負擔之委請他人施作費用707,605元,餘款為482,
395元,被告已於94年9月30日給付完畢,被告並無再欠原告任何報酬尚未支付,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欠伊承攬報酬款云云,顯屬無據,不能成立。
㈢關於被告94年2月14日(或16日)所提供予原告據以估價之
圖面,係屬產品立體圖之草圖,與被告94年3月1日提供予原告之產品立體圖之正式圖面(最終圖檔),其內容之差別僅有圖面作部分修改而已,並不會影響到兩造間關於承攬報酬之約定,故被告不可能曾同意原告變更追加報酬,也沒有變更追加契約的問題,況且原告公司之 林添榮 已在承攬契約付尾款欄處簽名,表示尾款已給付完畢,兩造對契約之履行無爭議,益徵縱令變更後之圖面會導致部分費用的增加,但原告亦同意照原承攬報酬施作,否則原告焉會無意見配合結清尾款,而不請求增加報酬之理?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8頁)㈠被告於94年2月14日向原告訂製PK501電視機面板模具,約
定承攬報酬為170萬元,原告於同年2月25日收取定金51萬元,並簽訂「委製模具契約書」;上開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承攬報酬為170萬元,被告迄今共計已支付之金額為定金51萬元(94年2月25日給付)及482,395元(94年9月30日給付)。
㈡本件承攬關係是由被告提供圖面(產品立體圖),而由原告
依被告所提供之圖面,繪製組立圖(模具設計圖)後,依組立圖為被告製造。被告先後曾於94年2月14日(或16日)及94年3月1日提供產品立體圖各1份與原告。其中原告根據被告94年2月14日(或16日)所提供之產品立體圖,於同年
2月18日曾委請訴外人舜祥設計工作室之邱士維完成『組立圖』之設計。
㈢94年5月27日原告將模具委請財恆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送至訴
外人永精塑膠公司試模,且於當日試模後,該模具之主要部分即為被告所取走,至其他配件則係於另日由被告派人至原告公司處取得。
㈣本件雙方係屬於承攬關係,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基於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
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本件承攬之工作內容,是否有經「變更設計」過?原告是否因而需多支出製造費用,始能完成承攬之工作?㈡原告承攬之工作是否已完成並交付?有無瑕疵?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9
7條之規定主張對原告享有瑕疵預防請求權,並進而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259頁),茲就各項爭點分別審究如次。
五、關於「本件承攬之工作內容,是否有經「變更設計」過?原告是否因而需多支出製造費用,始能完成承攬之工作?」爭點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關於兩造間所約定之承攬工作內容,因被告於94年3月1日起,一再大幅變更設計圖面(指產品立體圖),以致原告之製造費用增加,實際費用增為2,389,528元,該些費用既係因被告一再變更設計所致,自應由被告負責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無所謂變更設計乙事,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及己之事實即有變更設計之事負舉證責任。㈡經查,原告就其上揭主張,固據提出原證2所附之產品立體
圖、原證4所附之細部圖面及原證3所附之費用明細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僅憑該些證據均仍尚不足以證明確有變更設計乙事:蓋依證人丙○○於本院具結後所為證述(見本院卷第200頁起),可知本件被告之印尼客戶係早於93年10月份時,即提供草圖(指產品立體圖,下同)委託證人丙○○所任職之普固企業有限公司代為在台尋找模具製造商,欲定作電視機的模具。嗣於94年1月底,始與被告就金額達成協議,同意由被告承攬製作,嗣被告再轉由原告次承攬。再由證人丙○○所述被告與其印尼客戶之簽約過程,是由被告先根據其印尼客戶所提供之草圖繪製組立圖(又稱模具設計圖),然後在94年2月24日把所繪製之組立圖(即原告於94年2月18日委請訴外人邱士維所設計者)帶至印尼,與其印尼客戶之技術人員討論後,迨94年2月28日方與其印尼客戶正式簽約,嗣其印尼客戶再根據技術研討結果出具最終圖檔即正式圖面(亦係產品立體圖)予被告,被告再根據該最終圖檔修正組立圖,之後才開始依據組立圖製作模具等情,可見於本件模具之製作過程中,會有包括2種圖面,一是產品立體圖(由被告印尼客戶提供)、一是模具組立圖(由為模具製造商之原告所繪製),且被告印尼客戶所給的圖一定是產品立體圖,而組立圖則係由模具製造商根據產品立體圖所繪製之模具設計圖,並一般而言只要產品立體圖有變動,組立圖就會需要跟著有變動。惟是否有達變更設計程度,依證人丙○○證稱:因為模具的製造是屬動態的,因此通常均會根據試模的結果作圖面的修正,這是製作模具的過程中所無法避免的,惟如修正幅度太大致會影響價格時,這就不叫修正,而是屬於變更設計範疇,此時承包的廠商即可要求增加變更設計的費用等語,可見需視變更之幅度是否已達影響製造費用之程度,否則均應認係屬小幅之修正,而為模具製造之承攬人所應負擔之風險。此外,另再參酌證人丙○○又證稱:由於產品立體圖的小變化,可能是組立圖的大變化,會造成製作費用的增加,所以是否有變更設計會影響到製作費用,是要依組立圖來判斷等語,是故判斷本件有無變更設計乙節,即應以組立圖之變化而定。基此,由於原告上揭所提出之原證2及原證4圖面,均非證人丙○○所謂之『組立圖』(蓋原告已自認一為產品立體圖、一為零件化之細部圖面),是本已難據之判斷有無達變更設計程度,更何況原告對此亦始終未加說明,更令本院無從判斷,故上開二項證據均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於原告所提之原證3等證物,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原告有該些支出而已,但與有無變更設計乙事之關係則仍屬不明,自亦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從而,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
㈢此外,再參酌證人丙○○已明確證稱:被告之印尼客戶係於
94年3月1日交付經技術研討後之產品立體圖最終圖檔與被告,且由於該圖檔與前所交付之草圖比較,只有小的修改,並無重大變更,之後亦僅係根據試模結果作圖面之修正而已,係屬製造模具過程中所無法避免的,故本件並無變更設計情事,被告亦無要求變更設計費用等語綦詳,自亦堪認被告辯稱僅有作圖面的小修改,未達變更設計程度等語,應非子虛。否則,衡諸常情,被告焉有不向其印尼客戶要求增加費用之理?原告又焉有可能於94年9月30日,同意收受被告以原承攬報酬170萬元為計算基礎所得之尾款餘額482,395元(詳見後)呢?由此益見原告主張有變更設計致製造費用增加云云,並不足採。
㈣再者,退步言,縱令確有變更設計致增加製作費用之情,然
於原告證明兩造間就此有另為約定前,均難認渠等原所成立之承攬契約內容業已變更,或發生債之更改,則原告自仍僅得依據原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內容,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報酬,尚不得逕行主張實際費用為2,389,528元,遂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甚明。
六、關於「原告承攬之工作是否已完成並交付?有無瑕疵?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97條之規定主張對原告享有瑕疵預防請求權,並進而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爭點部分:
㈠查本件原告所承攬製作之模具於被告94年5月27日試模後取
走主要部分時,非但尚未完成,甚且存有瑕疵乙節,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結果在4月25日,我問被告公司模具是否按期完成,可否如期試模,被告公司告訴我,其中21吋的面板(前面框)被告公司轉包給原告公司,並告知我不知何時可以完工,所以我就要求要去拜訪原告公司,在4月26日我跟證人丁○○兩人就去了原告公司,經過我親眼目睹結果,因為壹組模具可以做三種不同外觀的面板,而原告公司製作的模具連第一種的面板都還沒有完工,更不用說其他第二種、第三種,所以我就強力要求被告公司趕工,在4月底時,被告公司有交給我第一次試模後所出的21吋產品,而這產品裡面只有面板的部分殘缺不堪,其他的部分都沒有問題,我們有將第一次試模的產品帶到印尼去作技術討論,5月中時,我與被告公司作第二次試模,此時21吋產品仍然是不合格的產品,因為面板的喇叭網是密封的,不算合格的產品,我們也有把第二次試模的產品帶到印尼去,5月27日印尼的技術人員到臺灣來驗收模具,結果被告公司沒有辦法交貨,還持續修改中,一直到6月26、27日時才終於完成21吋面板模具的驗收,‧‧‧‧,因此還造成21吋面板模具要空運出口,否則印尼公司要根據我們的銷售合同向我罰款。‧‧‧‧‧。在6月15日到20日之間,我在被告公司的工廠有看到兩位師傅在整修21吋的面板模具,該次是我第一次在被告公司看到21吋面板模具。‧‧‧‧‧。印尼公司派人來台的一個月期間,曾去過永精公司陪同試模過三、四次,最早一次是在5月底,最後一次是在6月20幾日」等語綦詳,且縱證人丙○○所述之最後陪同試模日期(6月20幾日)與被告所指者(6月18日)有所出入,然由於時隔至今已一年有餘,而人之記憶原為有限,於
1年以後,欲令其回憶實際日期及詳情而完全正確,實係強人所難,如因記憶有誤而所述略有出入,亦屬人之常情,自不能因此即認其證言必屬虛偽,是上開證人丙○○所為之證述,尚非不足採信。更何況,復參酌原告於94年9月30日所收受由被告交付之承攬報酬尾款,乃係已將被告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之費用予以扣除後之餘額等情,準此觀之,益見被告辯稱原告所承攬製作之模具至94年5月27日試模時仍尚未完工,且存有瑕疵等語,足堪採信。又關於上開未完工及存有瑕疵部分,被告主張其另僱請第三人分別改善及繼續完成,共計支付費用707,605元一節,亦據其提出付款明細表1紙及支付憑證發票14張、試模單11張、送貨單28張、收據4張等為證,而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予以否認,惟由原告所提出之委製模具契約書上之記載,已清楚列明扣除預付款707,605元,且斯時原告並未有何異議,且進而簽收餘款482,395元(1,700,000元-510,000元-707,605元=482,
395元),可徵被告主張未完工及瑕疵部分,其修補及繼續完成之費用為707,605元,亦堪信為真實,原告嗣後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㈡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
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承攬系爭模具工程,於被告在94年5月27日試模後取走主要部分時,確有尚未完工及存有瑕疵之情事,已如前述,並參酌原告於94年5月27日被告取走模具主要部分後,非但未積極向被告索回,甚且於另日被告派員至原告處欲取走其他配件時,亦未加拒絕而同意由被告人員取得,原告復對於其抗辯同意取走之理由無法舉證證明,堪認被告主張依上情以觀,可見原告已拒絕改善及繼續施工等語,尚非子虛。是被告為就未完工部分及瑕疵部分,另僱請第三人修補及繼續完工,其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據此請求原告給付系爭費用707,605元,即屬有據。
㈢綜上,查本件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總計為170萬元,被告已
支付定金51萬元,尚餘尾款119萬元未付(全部完工),然原告因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由被告另僱請第三人繼續完工,其支付之費用707,605元(未超過未付尾款),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抗辯應予抵銷,核無不合。故本件經核算結果,被告所應給付予原告之尾款應為482,395元並無違誤,且被告亦已於94年9月30日全部給付完畢,則原告自不得再據系爭承攬契約復為任何請求。
七、從而,承上所述,原告主張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尚應給付報酬1,397,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書記官傅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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