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 律師被上訴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樓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1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以鈞院85年度票字第25
159號民事本票裁定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5年5月31日以94年度執字第65080號移轉命令,將上訴人於訴外人亞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於三分之一範圍內,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移轉於被上訴人;訴外人亞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5年7月27日、11月
6日、11月27日將上訴人上開債權匯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匯入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8,275元、42,000元、9,938元,共計170,213元(下稱系爭款項)。嗣經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11月
8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判決,撤銷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65080號強制執行程序確定在案。是以,被上訴人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取得之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之返還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靠行之訴外人合興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曾於84年4月26日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辦理汽車貸款240萬元,而合興公司就上開借款屆期並未清償,尚餘本金544,058元及遲延利息尚未清償。上訴人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爰以上開連帶保證債權與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2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9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5日以本院85年度票字第25159號民事本票裁定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高雄地院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5年5月31日以94年度執字第65080號核發移轉命令,被上訴人已因而收取系爭款項共計170,213元。
(二)嗣經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11月8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判決,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本院85年度票字第25159號民事本票裁定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撤銷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65080號強制執行程序,該判決業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以合興公司曾於84年4月26日邀上訴人及訴外人 梁慶賜張沈秀英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辦理汽車貸款240萬元,嗣屆期後並未清償,尚餘本金544,058元及自9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為由,以合興公司、梁慶賜、張沈秀英及上訴人為被告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38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張沈秀英不服乃提起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未有本金債權544,058元及遲延利息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與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系爭款項主張抵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上訴人有無授權合興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暨同意擔任該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就前開汽車貸款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次:
(一)上訴人有無授權合興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暨同意擔任該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就前開汽車貸款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1、上訴人於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訊時曾自陳:伊車子靠行合興公司,車子係向合興公司以240幾萬元購買,以舊車換新車,舊車之部分伊請合興公司買得140萬元,錢一部分當新車之頭款,一部份則拿去還積欠其他車行之債務,頭款部分應該有70多萬元...新車總價242萬元,扣掉頭款伊還要付160萬元到170萬元左右,每個月付10萬元,這部分伊每個月都有付清,伊付了一年多,車款還差5、6期沒付等語(見附於原審卷第120、121頁之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緝字第2785號95年9月13日訊問筆錄);上訴人另於刑事聲請再議狀中陳明:系爭車頭是伊委託合興公司購買,由合興公司交付予伊占有使用中,伊當然取得所有權,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主姓名,乃基於行政管理之目的,並無發生動產物權變動之效力等語(見附於原審卷第96頁之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1323號本件上訴人刑事聲請再議狀);參以訴外人即合興公司負責人梁慶賜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車子係合興公司向和泰汽車公司購買,讓甲○○(即上訴人)分期繳錢還公司等語(見附於原審卷第118頁之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1323號95年9月4日訊問筆錄);以上相互參核以觀,堪認上訴人同意以靠行訴外人和興公司之名義向訴外人和泰汽車公司購買系爭車頭,再由上訴人負責給付價金,上訴人並將舊車頭委託合興公司轉售,用以抵付本件系爭車頭之頭期款項,餘款則由上訴人分期給付。
2、又上訴人另案於高雄地院95年度訴字第2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曾自承:有授權合興公司辦貸款一情(見附於原審卷第36頁之高雄地院95年度訴字第276號9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且上訴人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陳稱:梁慶賜跟伊講舊車換新車可以貸款,伊也同意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438號卷第217頁),據上,上訴人因無法全部繳清價款而同意合興公司代為辦理貸款,以貸款方式給付,而系爭車頭登記名義人為合興公司,上訴人當知無從以自己名義將系爭車頭辦理貸款,僅得以合興公司為名義上之貸款債務人,而實際上則由上訴人負償還貸款之責。合興公司既以系爭車頭所有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辦理動產抵押貸款,而以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未違背上訴人授權辦理貸款之認知範圍。參以上訴人自認每月分期償還貸款10萬元(見同上卷第217頁反面),核與系爭貸款分期繳款之金額亦屬相符,且觀諸上訴人之妻張沈秀英於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處按捺指印及蓋章(見原審卷第25頁),及張沈秀英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自承:當初為購車所辦之手續,買方及貸款人是上訴人公司,另找伊個人出面作保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438號卷第100頁),可見上訴人之妻張沈秀英有同意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張沈秀英在系爭契約上按捺指印及蓋章之欄位猶在上訴人之後,則上訴人諉稱不知情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一節,顯難令人採信。
3、據上,上訴人應有授權合興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暨同意擔任該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堪以認定。上開事實,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3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560號判決並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書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83至90頁)。則上訴人就前開汽車貸款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亦堪以認定。
(二)被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1、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係債權人之一種權利,並非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關係如於設定擔保物權外並有保證人者,該主債務人不清償其債務時,雖原則上宜儘先就擔保物拍賣充償,以減輕保證人所負之無限責任,惟當事人間如有特別約定,仍從其特約;所謂連帶保證者,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由於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自得先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並無先訴抗辯權。
2、經查,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第9條第1款約定:「甲方(
即訴外人合興公司)或其連帶保證人於給付價款或分期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兌現時,乙方(即被上訴人)無須催告,甲方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價款,或任由乙方無償取回抵押物,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逕受法院強制執行,甲方絕無異議」;第8條則約定:「連帶保證人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而與甲方(即訴外人合興公司)負完全相同之責任...」,有上開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此為當事人間之特約事項,則被上訴人於訴外人合興公司未依系爭動產抵押契約履行時,非必待將抵押物拍賣充償,即得逕向連帶保證人請求,而上訴人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約定,就系爭債務尚無主張先訴抗辯及物保責任優先抗辯之餘地,被上訴人即得依系爭動產抵押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被上訴人之本金餘額544,058元及利息。
3、據上,被上訴人抗辯以上開對上訴人連帶保證本金債權544,058元,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遭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取得之款項170,213元之不當得利抵銷,因二者均屬金錢債權,且均已屆清償期,即合於民法第334條所定之抵銷適狀要件,而於被上訴人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時,發生消滅債務之效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請求權即因抵銷上開本金債權而消滅,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系爭債權已經抵銷而消滅,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執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該執行程序經判決確定予以撤銷,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固負有應返還其經由強制執行所收取之系爭款項義務,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對上訴人有消費借貸本金債權,於其抵銷範圍內,上訴人本件債權即屬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被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2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9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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