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322號、94年度偵字第2036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92號〕;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壹、乙○○前於〔一〕民國〔下同〕81年間,因違反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4773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4068號刑事判決,就其違反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貳罪、賭博、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依序判處有期徒刑捌年、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拾貳年,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87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93年7月10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二〕93年間,因竊盜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444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94年4月26日執行完畢。
貳、乙○○未見悔悟,與甲○○〔本院另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94年11月17日上午6時〔起訴書誤載為6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11之1號前,共同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 陳戊森 所有置於拖車上之鐵鍊2條、鐵條1支〔起訴書誤載為鐵鍊1條、鐵條2支〕,得手後以甲○○〔起訴書誤載為許豪軍〕所有之牌照號碼9592-MP號自小貨車共同載運逃逸。嗣經陳戊森當場目擊並記下上開自小貨車牌照號碼供警方查緝,始經警循線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乙○○、甲○○貳人,並扣得上開鐵鍊2條、鐵條1支〔業經員警發交陳戊森認領保管〕。
〔二〕於95年3月7日凌晨3時30分許,由甲○○駕駛上列自小貨車搭載乙○○,進入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對面工地內,共同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工地經理 王明三 管領之鐵條共約600臺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陸仟元〕,得手後置於上揭自小貨車後車廂。嗣經警據報而於同日凌晨4時許,前往上址查緝,當場逮捕甲○○,乙○○則趁隙逃逸,並扣得上開鐵條約600臺斤〔業經員警發交王明三認領保管〕。
〔三〕先於95年5月4日凌晨0時許,共同駕駛上列自小貨車,在臺北市○○區○○路3段245巷銘昜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置料場內,共同徒手竊取 張哲銘 所管領之鑄鐵框蓋2片〔價值合計約壹萬陸仟元〕;復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臨523號展榮遊覽車修理廠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共同徒手竊取 王瑞進 管領之伍尺彎型角鐵3支、參尺直型角鐵1支〔價值合計約捌佰元〕,得手後均置於上揭自小貨車後車廂。嗣經警巡邏時發現,當場逮捕甲○○,乙○○則趁隙逃逸,並扣得上開鑄鐵框蓋2片、伍尺彎型角鐵3支、參尺直型角鐵1支〔業經員警發交張哲銘、王瑞進認領保管〕。
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3號卷〔該案就被告等貳人竊盜犯行另為不受理判決〕併案審理。
理由
壹、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核與〔一〕被害人陳戊森指訴被害情節〔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360號卷(下稱A卷)第14頁至第15頁〕。〔二〕被害人王明三指訴被害情節〔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92號卷(下稱B卷)第9頁至第10頁〕。
〔三〕被害人張哲銘、王瑞進指訴被害情節〔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173號卷(下稱C卷)第23頁至第26頁〕。〔四〕共犯甲○○供述、證述情節〔參見A卷第6頁至第8頁、第48頁至第49頁、B卷第6頁至第8頁、第35頁、第62頁、第67頁至第68頁、C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101頁至第102頁〕,互核相符,復有〔一〕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附A卷第31頁、B卷第11頁、C卷第32頁、第33頁〕。〔二〕採證照片17幀〔附A卷第34頁、B卷第21頁至第23頁、C卷第34頁至第38頁〕等足佐,堪認被告乙○○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予認定。
貳、被告乙○○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
1、93、96、98、99、157、182、220、
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
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
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一〕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惟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刑最低度重於行為時法,新法非有利於當事人。〔三〕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業將刑法第56條刪除;比較新、舊法律,行為後之法律不利於行為人。〔四〕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伍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對於行為時、裁判時均構成累犯之行為人而言,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
參、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甲○○貳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數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壹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事實欄貳之〔二〕、〔三〕所示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惟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分別經移送併案審理、經公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擴張補正如事實欄所示,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依法審結之;又被告乙○○前曾犯事實欄壹之〔一〕、〔二〕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先後於「93年7月10日」、「94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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