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間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以93年度簡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上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已於94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間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後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2年8月中旬某時起至94年3月30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目前仍在執行中,此部分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1月9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為警逮捕後之期間),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之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11月9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11月9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稽。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闡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上開採尿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足以證明其於94年11月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內之某時(不包括為警逮捕後之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無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間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後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2年8月中旬某時起至94年3月30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存卷足憑。被告於87年12月2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旋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法訴追處罰,業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66號判決確定,縱被告再度實施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以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施用毒品罪,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知悛悔,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應予非難,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惟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於社會治安有潛在性之威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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