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甲○○與乙○○(業經另案判決)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六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二號錢櫃KTV前,皆手持隨地撿拾、不知何人所有之木棒,推由甲○○持木棒毆打戊○○,乙○○與「阿明」則持木棒毆打丙○○,其等客觀上均可預見人之頭臉、眼睛為脆弱之部位,衡情若持木棒朝他人頭臉、眼睛部位攻擊,將有毀敗其眼部視能之可能,竟仍由甲○○持續持木棒攻擊戊○○之頭臉部,使戊○○受有右側顏面多處骨折並顱底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前胸鈍挫傷等傷害,並致嚴重減損右眼視能,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顳側眼前六十公分可辨手動,其餘方位僅餘光覺之重傷害;丙○○則受有前胸、顏面及右上肢多處挫擦傷、左肩及左上肢挫傷及右肩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就證人戊○○、丙○○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及本院另案審理時經過具結所為之證詞,以及扣案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故上開證據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先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上述時、地與另案被告乙○○及綽號「阿明」之人共同持棍棒傷害告訴人二人,告訴人戊○○所受傷勢係其持棍毆打所造成之事實,但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害之犯意,辯稱:因當天稍早有與告訴人戊○○發生口角,唱完歌後又碰到,就想教訓他,沒有特意要攻擊告訴人戊○○頭部,以為告訴人戊○○只會受皮肉傷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九十五年八月六日在忠孝東路錢櫃KTV被打,大約早上八點,我跟朋友唱完歌,在樓下聊天,就有一群人過來打我,我朋友丙○○也有受傷,對方大約四、五人,拿木棍,幾乎每個人手上都有拿東西,他們從錢櫃KTV旁邊的巷子過來,我那時眼睛餘光有看到有人過來,因為我是背對他們。他們看到我就先打我的頭,他們只打我的臉...,從頭到尾都是被打頭,被打了幾下才倒地,倒地之後有繼續被打,可是他們打我一陣子我就沒有記憶,我昏過去了。被打之前不認識甲○○、乙○○,當天也沒有發生糾紛...。我現在右眼看不到,因為被打,視神經萎縮,眼球破掉看不到,是永久失明,我看過榮總、台大、長庚的醫生,他們說現在的醫學視神經是沒得醫等語(本院98年5月7日審判筆錄第2至6頁);核與其在另案被告乙○○被訴傷害案件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在台北市○○○路○段錢櫃KTV唱歌,我跟我朋友丙○○在門口聊天時,包括被告(即乙○○)在內有一群人衝過來打我,我們是站在騎樓牆壁那邊,有一群人,大約四、五個,每個人都有拿球棒或棍子,打我的頭部,主要就是頭部及臉部,丙○○當時也有被打等情相符(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6號卷第68至70頁)。佐以證人丙○○在前述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早上七點四十分許,我在臺北市○○○路○段錢櫃KTV門口與戊○○聊天;我跟戊○○聊天到一半,我們就被一群人攻擊,他們是從背後攻擊,我回頭看到四、五個人手拿棍棒,我看到戊○○被打倒在地,並看到乙○○跟兩個拿棍子的男子在打戊○○的臉部還有身體,我的臉上、兩手、額頭都有受傷,還有背部,我看到戊○○滿臉都是血等情大致相符(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6號卷第72至73頁),足見證人戊○○、丙○○二人所言屬實。至證人戊○○、丙○○二人就被告等人分工之方式、攻擊之部位等細節部分,雖有些微差異,或有前後不一之情,然前揭證人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隔一、兩年,故其等就細節部分有部分記憶不清,亦與常情相符。
㈡、參酌本件案發時告訴人二人未持任何兇器,站在錢櫃KTV門口聊天,被告甲○○、乙○○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自錢櫃KTV旁邊的巷子衝出,每人手上均持棍棒,向告訴人戊○○及丙○○方向靠近,並由被告甲○○以棍棒持續朝告訴人戊○○之頭部毆打,告訴人戊○○隨即倒地,倒地後被告甲○○仍繼續揮棒毆打,另案被告乙○○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丙○○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監視錄影光碟無誤,且有勘驗筆錄及自該光碟翻拍之照片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6號卷第51至55,98至111頁,本院卷第50至66頁),益見證人戊○○、丙○○二人所言非虛。
㈢、再者,告訴人戊○○遭被告甲○○毆打後,受有右側顏面多處骨折並顱底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前胸鈍挫傷之傷害,經持續治療後,仍有右眼角膜混濁、右眼白內障、右眼黃斑部病變、右眼視神經病變之情形,其右眼視能嚴重減損,受有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顳側眼前六十公分可辨手動,其餘方位僅餘光覺之重傷害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校附醫秘字第0960202610號函及所附戊○○病歷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22719號卷第22頁、96年度偵緝字第135號卷第27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6號卷第14至33頁);告訴人丙○○遭「阿明」與另案被告乙○○毆打後,受有前胸、顏面及右上肢多處挫擦傷、左肩及左上肢多處挫傷及右肩擦傷等傷害,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為憑(95年度偵字第22719號卷第23頁),足認告訴人二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且告訴人戊○○之右眼視能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㈣、被告甲○○雖辯稱其未特意攻擊告訴人戊○○之頭部,是打告訴人戊○○背部,以為告訴人戊○○只會受到皮肉傷,其無重傷害之意思云云。惟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觀諸前揭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甲○○確實手持棍棒率先衝向告訴人戊○○,朝告訴人戊○○之頭部猛擊,告訴人戊○○倒地後被告甲○○仍繼續毆打,而另案被告乙○○攻擊告訴人丙○○結束後,拉著被告甲○○欲離開現場,被告甲○○離開二、三步後,又回頭朝已倒在地上之告訴人戊○○再度揮棒毆打等情,足認被告甲○○確有持棒持續猛擊告訴人戊○○頭、臉部之事實,客觀上當可預見告訴人戊○○可能因此受到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此情尚與被告甲○○主觀上有無預見無涉,故被告甲○○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傷害告訴人丙○○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傷害告訴人戊○○致重傷害部分,則係犯同條第二項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案被告甲○○與「阿明」、另案被告乙○○係同時同地基於同一原因分別圍毆告訴人二人,顯係基於共同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是被告甲○○與「阿明」及另案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二人,侵害其等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以傷害致重傷罪處斷。
㈡、被告甲○○等人雖共同持木棒毆打告訴人二人,且被告等亦預見若持木棒朝他人頭臉、眼睛部位攻擊,將有毀敗其眼部視能之可能;然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自始即有重傷害之犯意;則被告等毆打告訴人戊○○使其右眼視力嚴重減損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重傷罪,蒞庭之公訴檢察官變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雖未就被告甲○○共同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予以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前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判。
㈢、辯護人辯稱本案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勘驗現場監視器之錄影光碟後,尚無法確認被告甲○○之面貌,惟被告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之訊問程序即坦承有為本件犯行,符合自首之減輕規定。惟查,本院審理另案時,因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發現被告乙○○尚有共犯,質之被告乙○○共犯為何人,被告乙○○即於該案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程序供稱:偵卷第14頁下圖打勾處,站在乙○○前方的人是甲○○,因為甲○○跑第一個等語明確(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6號卷第84頁),本院乃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傳訊被告甲○○到院作證,查悉被告甲○○亦屬共犯。而在此之前被告甲○○並未向有偵查權限之人自白並表示接受裁判,當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之要件不符。
㈣、末查,被告甲○○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逾一年六月之刑,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減刑要件,故不予減刑。
㈤、爰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二人先前並無仇隙,竟於光天化日在大馬路旁持棒猛擊告訴人戊○○之頭部,並造成告訴人戊○○視能嚴重減損之終生憾事,告訴人丙○○亦受有多處擦傷,兩人之身體、心理均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所生損害極鉅,而被告甲○○迄今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案發後亦未具體表達歉意,再參酌被告甲○○於偵查中仍否認其有毆打告訴人戊○○,迄本院當庭播放監視錄影光碟後,方承認部分犯行,足見其犯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甲○○與共犯持以犯罪所用之木棒,並無證據證明係屬其等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彭慶文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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