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86號、第3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核被告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查新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一次係在新法施行前之95年6月23日,一次係在新法施行後之95年7月20日,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論以連續犯,而應分論併罰。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新法第2條第1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第2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而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法定本刑有罰金刑,依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按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僅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臺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惟新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前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數額為新臺幣1千元,然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數額為銀元1元新臺幣3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均較有利於被告。又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然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均較原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高。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雖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即放寬併合處罰之數罪得易科罰金之條件),惟對本案被告而言,適用舊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折算標準,並無較不利之情形。故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且舊法第51條第6款亦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新法則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個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末新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2。」,而舊法則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2。」,本案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不論依舊法或新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㈣再查被告前於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93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確定,3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4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決,是其竊盜之素行不佳,惟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其偷竊物品之價值非鉅,且均經被害人追回,再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3386號95年度偵字第3895號被告丁○○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54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⑴95年6月23日上午8時許,在台北縣○○鎮○○○○路○○○號旁空地,徒手竊取乙○○所有堆放該處已裁切之鋼條一捆,甫得手放置其騎乘之機車上,為乙○○自監視器中發現,追出制止,始將鋼條返還。⑵95年7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萬瑞快速道路工地,竊取甲○○看管之工地內之鋼條約20公斤,甫得手放置其騎乘之機車上,為甲○○發現喝止,始將鋼條丟置地上,騎機車逃離現場,嗣經甲○○記下車號報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證人乙○○、甲○○之證詞,(三)現場照片。
二、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犯行,請各酌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葉美慧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