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7月26日因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收受『 阿寶 』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1把」;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7月26日因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工作獲取所需,竟收受來路不明之機車供己使用,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足見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建清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3496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不詳姓名綽號「阿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民國95年7月初某日間,在基隆市基隆港邊體育場附近予以收受,供己騎用。嗣同年8月1日14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欲騎乘上述機車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有人 宋瑋莉 之子 林益諄 證述屬實,此外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車牌(尋獲)受理報案單各1份附卷可參,並有被告所使用之鎖匙1把扣案可供證明。是足認被告之自白非虛,綜上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竊盜罪嫌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於本署訊問時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而本案除被告騎乘宋瑋莉遭竊之機車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供查證及審認,自不能單憑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他人遭竊之物,即遽認被告確有為竊盜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偷竊機車之犯行,被告應無成立竊盜罪之餘地,惟此與前揭起訴之侵占遺失物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檢察官張介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賴麗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