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含袋重零點肆捌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於93年1月7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於95年5月19日為警查獲時,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毛重僅約0.49公克,依上開數量標準,核無刑之加重問題,特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所為助長毒品市場之交易熱度,惟慮其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且其持有之安非他命數量甚微,併其犯後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結晶物(驗餘含袋重0.48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有偵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50009004號鑑定書可稽,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新法規定│舊法規定│比較結果│理由及根據│├──┼───────────┼───────────┼──────┼─────────┤│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行為時毒品危│1.新法第33條第5款│││第2項│第2項│害防制條例第│規定罰金刑為新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11條第2項(│幣1,000元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條文本身未作│以百元計算之,新│││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第33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舊法第33條第│於行為人之法律。│││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罰金:1元以上。│5款│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以百元計算之。│││第11條第2項之條││││││文本身未作修正,││││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但罰金最低數額則││││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貨幣單位折算│以舊法對被告較為││││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有利,亦即新法並││││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無較有利於被告之││││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3.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二│第67條│第67條│舊法第68條│1.新法施行前,法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罰金刑有加減之原│││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因者,新法施行後│││之。│││,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第68條│第68條││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之法律。本案有法│││高度。│減其最高度。││定罰金刑之加重原││││││因(累犯),因新││││││法就罰金最低度有││││││加重規定,舊法則││││││無,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舊法。││││││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㈥參照。│├──┼───────────┼───────────┼──────┼─────────┤│三│第47條第1項│第47條│無須比較│1.舊法有關累犯之成│││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立,不以再犯之罪│││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係故意犯罪為限,│││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然新法則以再犯故│││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意犯為成立累犯之│││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要件。換言之,若││││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此部分之新││││││舊法規定並無二致││││││,因無刑罰法律之││││││變更,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反面解釋。│├──┼───────────┼───────────┼──────┼─────────┤│四│第4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1項前段│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舊法第41條第1項│││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前段,依修正前罰│││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幣1,000元、2,000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例第2條(現已修│││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正刪除)之規定,│││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為100倍折算一日│││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則本件被告行為│││在此限。│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時之易科罰金折算││││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標準,應以銀元││││此限。││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應以新臺幣900││││2條(現已修正刪除)│鍰提高標準條│元折算為一日。比││││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條│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罰金折算標準,新││││,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法並未較有利於被││││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告,依刑法第2條││││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第1項之規定,應││││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適用舊法第41條第││││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454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5樓現居基隆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4年2月25日入監執行徒刑,同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獄,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安非他命類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詎其仍於95年5月19日15時許,在基隆市○○路「仁祥醫院」附近,自綽號「阿祥」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處收受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孝三路、忠二路口為警盤查時,當場查獲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90公克、驗餘含袋重0.487公克),經乙○○供述,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訊時坦承屬實,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87公克(含袋重)扣案可稽。而扣案之毒品經送請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50009004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另查被告持有本件毒品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其當日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反應,此亦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檢體編號307)、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307)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證被告確係持有前述毒品,而無施用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
0.48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