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4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哲彰(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下午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圓環東路與水源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且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偏右直行,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林茵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張進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沿圓環東路由北往南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揭自小客車右側,林茵綺見狀後閃避不及,先與劉哲彰前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林茵綺因該次碰撞,致其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失控而向右偏駛,並撞擊張進福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林茵綺、張進福2人人、車倒地,林茵綺因而受有右手肘及右腳踝擦挫傷、右膝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張進福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張進福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林茵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劉哲彰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哲彰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伊沒有碰到林茵綺,如果有碰撞會有撞擊聲,伊行駛的時候都沒有聽到,車上後視鏡的刮痕是以前就有的,汽車跟機車的後照鏡高度不一樣怎麼碰到,伊否認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第67頁、第70頁)
二、惟查:
(一)被告劉哲彰有於111年5月18日下午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圓環東路與水源路交岔路口;又告訴人林茵綺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圓環東路由北往南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揭自小客車右側,被告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駛過後,告訴人有因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失控而向右偏駛,並撞擊被害人張進福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被害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肘及右腳踝擦挫傷、右膝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害人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茵綺、證人即被害人張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11年度偵字第27905號偵卷第23頁至第37頁、第140頁至第141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現場照片29張(見111年度偵字第27905號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97頁至第125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111年度偵字第27905號偵卷第127頁)在卷可稽,是依其曾考領駕駛執照之智識,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查:
1.本件事故地點為一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前設有機慢車停等區線,且中間直行車道與左轉彎專用車道(即內側車道)間劃有雙白實線,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5張(見111年度偵字第27905號偵卷第75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3頁)在卷可稽。
2.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原本開在內側左轉道,後來往右切到直行道,伊是直行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7905號偵卷第141頁),與證人林茵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伊騎機車行經豐原區圓環東路與水源路口時,見該路口號誌為綠燈,故繼續直行,越過停止線後,與伊同向直行在左側、由被告駕駛之藍黑色廂型車由伊左後方靠近,之後該廂型車右後視鏡突然撞擊到伊機車的左後視鏡,伊騎乘之機車隨即失控往右偏離,再與張進福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後雙方都倒地受傷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7905號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140頁至第141頁),證人張進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騎機車行經豐原區圓環東路與水源路口時,見該路口號誌為綠燈,故繼續直行,越過停止線後,與伊同向直行在左車之機車突然向右偏行,伊來不及反應就與其發生碰撞,之後雙方都倒地受傷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7905號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141頁)相符一致;參以被告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之右側後視鏡有一明顯刮痕乙情,有現場照片1張(見111年度偵字第27905號偵卷第119頁)在卷可佐,而該自小客車之右側後視鏡高度,復與證人林茵綺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後視鏡高度相當乙節,有現場照片6張(見111年度偵字第27905號偵卷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5頁)附卷足證,堪信證人林茵綺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確有因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偏右直行而遭撞擊,致其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失控而向右偏駛,並撞擊證人張進福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證人林茵綺、張進福2人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應非虛妄。
3.又經檢察官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㈠檔案時間17時11分58秒: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出現在畫面左方,被告車輛行駛於雙白實線上且貼近告訴人機車;㈡檔案時間17時11分59秒: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被害人機車出現在畫面左方,被告車輛行駛於雙白實線上且貼近告訴人機車;㈢檔案時間17時11分59秒: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被害人機車出現在畫面左方,被告車輛行駛至路口,告訴人機車向右側傾斜;㈣檔案時間17時12分00秒:告訴人機車向右側傾斜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㈤告訴人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雙雙倒地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111年度偵字第27905號偵卷第151頁至第153頁)附卷可查,益徵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原行駛於內側車道,駛至上開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時,因欲繼續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乃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雙白實線,向右切入中間車道,進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實堪認定。
4.復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為被告陳述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27905號偵卷第20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27905號偵卷第77頁)在卷可查,則綜合上情,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駛於車道上,自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始得直行,乃被告竟疏未及此,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雙白實線,貿然偏右直行,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是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灼。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肘及右腳踝擦挫傷、右膝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111年度偵字第27905號偵卷第53頁)可證,其所受之傷害結果,既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其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哲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竟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且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偏右直行,至告訴人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實屬可責,惟考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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