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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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他字第2號
原 告 施清月 即 李科 .
李宗寰 即李科.
上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關於准訴訟救助而暫免訴訟
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店小救字第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
助,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店小字第53成立和解應由兩造各自
負擔訴訟費用。
二、原告在第一審免交之訴訟費用及本件程序費用,如後附計算
書所載共新臺幣(下同)333元,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具
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方蟾苓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3元原應徵收1,000元,因和解得退還2/3
合計3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