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他字第1號
原 告 何沂軒
被 告 高啟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因關於准訴訟救助而暫免訴訟
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店簡救字第1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
救助,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店簡字第1103號判決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400元由被告負擔。
二、當事人在第一審免交之訴訟費用及本件程序費用,如後附計
算書所載共5,400元,故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具
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方蟾苓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