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4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陳俊嘉
徐良一
被 告 温德勝
張金珠
温 冠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0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温德勝、張金珠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一六之二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張金珠就前開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
五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温德勝、 温冠晟 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二三八之一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温冠晟就前開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五
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温德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温德勝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應
按月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款,然被告温德勝
於民國96年4月28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消費記
帳尚餘本金新台幣(下同)297,617元未按期清償。詎被告
温德勝逾期還款,已明顯陷入財務困難,竟隨即於96年4月
16日將原登記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238之1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A),贈與其子即被告温
冠晟,坐落屏東縣○○鄉○○○段116之2地號,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B),贈與被告張金珠,並均於同年
5月2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已損害其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對被
告抗辯所為陳述:原告係於原告與本件被告温冠晟之訴訟代
理人黃富美間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士簡字第323號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進行中,於100年8月間經調
閱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時始得知系爭不動產A、B曾
為被告温德勝所有;被告温德勝如離婚時既已以系爭不動產
A抵償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用,何以被告温冠晟之訴訟代理
人黃富美於100年7月,另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
温德勝支付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用,顯見被告温德勝離婚時
並無以系爭不動產A抵償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用。被告温德
勝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被告略以如下答辯:
㈠被告張金珠部分:伊為了辦理農保才向被告温德勝借地,惟
被告温德勝並未告知其有欠款於銀行,原告請求土地回復被
告温德勝之名義,伊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温冠晟部分:1、原告自96年11月22日即已取得對被告
温德勝之執行名義,依經驗法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
當從速調查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惟原告未就被告温德勝之
二筆土地執行,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
。2、被告温德勝於民國96年1月17日離婚時,同意將系爭
不動產A,贈與其子即被告温冠晟,並非即為贈與,係因父
子間贈與可以免徵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故因賦稅上考量,
形式上以贈與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實為被告温德勝離婚後,
子女扶養、教育費用,共計1,913,306元,為夫妻應共同負
擔之款項(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9965號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故被告温德勝應支付被告温冠晟之
訴訟代理人黃富美共計956,653元之子女扶養、生活費用,
則被告温德勝與被告温冠晟間就系爭不動產A之贈與行為,
應認係對價關係之給付,自屬有償行為,非為無償行為,故
原告應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系爭不動產A之移轉為無償行
為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温德勝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於民國96年4
月28日最後一次繳款後,未依約清償,尚欠297,617元,及
自9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5個月內(含
)以每個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以及被告温德勝將所有
系爭不動產A、B,分別於96年4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A
,贈與被告温冠晟,系爭不動產B,贈與被告張金珠,並均
於同年5月2日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 高雄 地
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8054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
不動產A、B之土地登記謄本、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等件影
本附卷為憑,並為被告温冠晟、張金珠到庭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間的無償贈與行為以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温冠晟雖辯稱原告自96年11月
22日即已取得對被告温德勝之執行名義,依經驗法則,其時
當知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等語,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温冠
晟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以原告自96年11月22之取得
對被告温德勝之執行名義,即認原告之提起本件訴訟(見附
卷本件收文戳記100年10月18日),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再者,原告主張其係於原告與本件被告温冠晟之訴訟代理人
黃富美間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士簡字第323號請求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進行中,於100年8月間經調閱土
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時始得知系爭不動產A、B曾為被告
温德勝所有及系爭不動產A、B所有權之移轉,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A、B之贈與行
為等情,提出系爭不動產A、B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參
以本件被告温冠晟所提出於100年8月15日宣判之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100年度士簡字第323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判決第4頁其中事實及理由欄載明:四、「...被告黃
富美另提出離婚之際被告 溫德勝 並非僅有系爭不動產,尚有
坐落在屏東縣○○鄉○○○段116之2號土地、面積702平
方公尺土地以及坐落在屏東縣○○鄉○○段238之1號、面
積170平方公尺土地...」(見本件卷第95頁被面)等語,
尚堪認原告之主張其係於原告與本件被告温冠晟之訴訟代理
人黃富美間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士簡字第323號請
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進行中,始知系爭不動產A、B
曾為被告温德勝所有及系爭不動產A、B所有權之移轉等情
屬實,則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士簡字第323號請求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起訴日期,當於100年間,如認
原告自該時起知悉有撤銷之原因,是距原告之提起本件訴訟
(見附卷本件收文戳記100年10月18日),尚未逾1年之除
斥期間甚明,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自屬適法。被告辯稱原告
於96年11月22日即已取得執行名義,故原告提起本訴已逾除
斥期間云云,自屬無據,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
明原告之撤銷權已罹於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則被
告等空言抗辯,不足採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條第
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
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查本件系爭
不動產A、B所有權之移轉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乃屬無對
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業經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A、B之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
不動產A、B於同年5月2日辦理移轉登記之全部申請資料
影本附卷可參(見本件卷第21頁至第32頁);則被告温冠晟
辯稱系爭不動產A移轉所有權係屬有償云云,則依舉證分配
原則,其自應就此有利之事項擔負舉證之責。次查,被告温
冠晟固辯稱被告温德勝應支付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用,總計
956,653元,應將系爭不動產A作價抵償,則被告温德勝與
被告温冠晟間就系爭不動產A之贈與行為,應認係對價關係
之給付,自屬有償行為,非為無償行為等語,提出離婚協議
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9965號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為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被告溫德勝與被告温
冠晟之訴訟代理人黃富美間於民國96年1月17日書立之離婚
協議書,僅載明:「...5、坐落於屏東縣○○鄉○○段238
之1號之土地必須過戶於温冠晟名下...」等語,並無何記
載係為支付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用而移轉(見本件卷第88頁
),而被告温冠晟於此亦未舉證證明上開移轉有何對價,自
難遽認上開不動產A移轉行為係屬有償行為。又被告温冠晟
雖另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9965號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支付命令聲請狀以證明被告温德勝於離
婚後應支付被告温冠晟之訴訟代理人黃富美共計956,653元
之子女教育、扶養費用,惟查被告温德勝與冠晟之訴訟代理
人黃富美間離婚日期為96年1月17日,有前述離婚協議書與
被告温德勝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自不能以日後之100年間督
促程序扶養費用之請求,作為事前之96年間移轉不動產A之
扶養費用之抵償;此外,被告温冠晟亦未能提出其與被告温
德勝於96年4月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時確有資金往來之對價關
係,則其辯稱系爭不動產A之贈與行為,實係對價關係之給
付,非為無償行為等情,尚非可採。
㈢又本件被告温德勝既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已如前述;而被
告温德勝除系爭不動產A、B外,僅有屏東縣○○鄉○○村
○○路○號房屋,面積10.17平方公尺,持份比例0.25,財
產價值為350元,亦有被告温德勝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
44頁、第59頁),足認被告温德勝除系爭不動產A、B外,
顯然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債務。從而,被告温德勝將其名
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A、B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温冠晟、
張金珠,其責任財產顯有減少,依照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
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被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至為明確。故原告訴
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
求回復原狀,尚屬合法,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A、B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暨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A、B之移轉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