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東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一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將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更正為「被告甲○○前因施用、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二年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