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明知已無支付會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隱瞞無資力付款之真象,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自任會首,召集 林宜佑 (原名 林丕章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改名)、 黃成輝 、 莊美珍 (以 莊美女 名義入會)等會員組織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內標,會期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晚上八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被告住處開標,詎被告竟於所召互助會虛列會員莊太太、 秀娟 、 林秋梅 、宋太太等人,製作內容不實之互助會單,交付入會會員林宜佑,致林宜佑不疑有詐,以其本人原名林丕章之名義參加一會,並按期繳付會款共二萬四千元,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第四會(含頭會)開標時,林宜佑得標,惟因該互助會已無力維持,被告乃宣布停會,並拒絕支付會款予林宜佑,林宜佑屢往催討,均置之不理,林宜佑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詐欺罪刑,並說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連續冒用會員「黃成輝」、「莊美珍」之名義書立標單,用以詐標會款,並偽造「黃成輝」、「莊美珍」名義之本票,交付活會會員,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告訴人林宜佑於偵查中並未提及被告有冒標情事,及黃成輝、莊美珍之本票上筆跡與被告之筆跡不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冒名標會及偽造本票犯行。但查偽造本票並非必須親筆為之,亦可委由第三人書寫。而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明黃成輝、莊美珍之住址(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原審未依該地址傳訊黃成輝、莊美珍二人,詳查其等是否確有標取會款及是否簽發系爭本票,遽行判決,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㈡、被告於第一審辯稱:黃成輝親自來競標會款(見第一審卷第十二頁),但告訴人則稱:第一次標會時,無其他會員到場,當時被告向其提及黃成輝有打電話來說要標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三頁),二人所述黃成輝是否親自標會之情事,並不相符,究竟何人所言為真。又告訴人稱第二會時,係莊美珍之夫來標取莊美珍之會款(見第一審卷第十六頁背面),但被告於原審稱:莊美珍及其夫都有參加互助會(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其所述如果無訛,則莊美珍之夫姓名為何?莊美珍之夫既有參加互助會,何以不以自己名義標會,而代莊美珍標會?上開事項,攸關被告所辯未冒名標會等情,是否屬實可採,原審未調查釐清,率行判決,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