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東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東交簡字第一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甲○○於肇事後,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以電話向員警報案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及 吳美月 經送醫不治於同年二月四日二十時十分死亡。另更正甲○○竟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台東市○○○村○○○街」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台東市○○○村○○○街」。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有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東興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
三、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以電話向員警報案承認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警製之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並已與被害者家屬和解成立,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自首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因過失而犯罪,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而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因罪質較輕,易為人所忽視,再犯機會較高,雖被告呼出之空氣中含有酒精濃度每公升僅達零點三四亳克,惟被告於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際,仍恣意妄為,是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不諭知緩刑,以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件酒醉駕車部分不得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過失致死部分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酒醉駕車部分不得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過失致死部分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