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成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成交簡字第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甲○○沿台東縣台十一線「南往北方向」行駛為「北往南方向」,及補充 王宗禮 經送醫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並已與被害者家屬和解成立,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自首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因過失而犯罪,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