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東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東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之移送聯及迴覆聯上偽造「 葉上進 」之署押各壹枚沒收。
事實一丶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九線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前,為警實施交通稽查時,因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恐為警發覺其無照駕駛,乃冒用其友葉上進之名義接受該派出所警員以其未帶駕照之違規事由舉發,並在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簽「葉上進」之署名(並複寫至「迴覆聯」上),表示收受,並交付警員,致生損害於葉上進及臺東縣警察局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嗣因甲○○之外表與違規通知單上所登載之葉上進年齡不符,致執勤之警員質疑加以盤查,而查獲上情。
二丶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一丶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東警交
字第T00000000號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通知聯、移送聯及迴覆聯各一紙)附卷可憑,又經本院勘驗被告當庭書寫「葉上進」之簽名與警卷所附之前開通知單上之「葉上進」署名結果,二者字體及運筆均相符,顯係同一人所為,有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一欄內偽簽其友人葉上進之姓名,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其復交回警員處理,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公訴人以被告在前開通知單「移送聯」偽簽其朋友葉上進之署名,因同時複寫至「迴覆聯」上,因認此部分行為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嫌,惟查:被告僅在前開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一欄內偽簽葉上進之署名,並未另有同時在該通知單迴覆聯偽簽葉上進之意思,而係因警察機關為便利警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於委託印刷廠印製通知單時,即設計有複寫功能,以致被告所偽造之簽名複寫於迴覆聯上,此觀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除第一聯通知聯係警員以簽字筆書寫外,其餘二聯(移送及迴覆聯)均為複寫之筆跡,及迴覆聯上簽名複寫之位置本係預留供警察機關移送後,由受理之監理機關蓋章後迴覆移送之警察機關之用,而非供違規人簽名之欄位即明,是以,被告於前開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內簽名,係依警員指示所為,並於簽名後即交還警員,自難認被告於前開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偽造簽名之同時,有在該通知單迴覆聯上偽造「葉上進」署名之故意,尚難以偽造署押罪名相繩,公訴人認此部分亦成立偽造署押罪,自有未當,惟其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前揭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迴覆上「葉上進」之署押各一枚,雖均不另成立偽造署押罪,然既均為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正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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