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係以證人即向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張○盈、張○盈之女友江○慧、上訴人之友人劉○龍於警訊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分別證明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陪同張○盈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及警方查獲上訴人時,上訴人將安非他命等物丟棄等情),暨為警查扣,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定結果屬第二級毒品之安非他命二包(驗餘含包裝重十三點七九公克,係上訴人出售予張○盈之物)又十三包(總驗餘淨重八十七點五八公克,係上訴人所販入尚未賣出者),及上訴人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一大包暨販賣所得新台幣三萬四千元等,為其所憑之證據,並敘明其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意圖營利,而連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未販賣安非他命,扣案現金、電子秤等物均係綽號「 阿順 」者所有,案發當天該「阿順」者原亦在場,警察來時始從窗戶逃走,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三包係伊與證人張○盈一起出資向「阿順」購得,擬供自己吸用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以證人張○盈、江○慧事後改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意在迴護,亦非可取。均已依據調查之結果,分別予以指駁。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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