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所為之二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81─ABX632354、81─ABX6323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二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及長安西路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左轉,在臺北市○○○路○○○巷○號經警攔車時,並被發現受處分人之機車駕照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已被臺東監理站註銷,受處分人當時係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騎乘機車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紙、被處分人機車駕駛執照註銷資料一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九一)東監字第九一○四八一八號函暨執行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就被處分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行為裁處九千元,就被處分人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裁處一千八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