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四號
上訴人丙○○
乙○○甲○○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與甲○○(另行駁回上訴,詳後述))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廿二時許,在台南縣歸仁鄉後市村仁壽宮前廣場,與 許天發 、許天發之弟 許天城 等人一同飲酒。席間許天發與乙○○因口角而與許天城先行離去。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許天發攜帶一小型瓦斯桶返回原處,揚言點燃瓦斯,丙○○見狀搶下許天發手持之打火機,許天發乃將瓦斯桶丟向丙○○、乙○○、甲○○三人,並拿出小刀一支,丙○○、乙○○、甲○○即上前搶下該刀,並於搶刀時,因該刀插向地面,致刀刃斷裂。甲○○於搶刀時,左手姆指關節內側亦遭刀劃傷一處。丙○○、乙○○、甲○○三人因此而基於共同傷害許天發之犯意聯絡,三人且均能預見合三人之力重毆被害人身體,有因而致被害人於死之結果。由丙○○、乙○○以腳猛踢許天發之身體,甲○○則拿起掉落地上之瓦斯桶擊向許天發之胸、腹部,許天發不支倒地。丙○○、甲○○見許天發已倒地,二人乃將許天發拖拉至路旁後,三人相偕離去,許天發因頭部左顳骨、右顱前凹、左顱中凹、各有骨折;兩側大腦、小腦、腦幹大量蜘蛛膜下出血,胸部右側第四至第九根助骨多處骨折,肝臟破裂成兩半,合併多處裂傷及後腹腔出血。顏面(包括兩側上下眼皮、臉頰、鼻樑、鼻頭、上唇顎、下巴)有擴散行瘀傷,右耳有瘀血二‧五X二公分,頸部舌骨上方有一處瘀血七X三公分,頸靜脈切跡靠近右胸骨肌及右側鎖骨上方有瘀傷,分別為一‧八X一公分及三‧五X一公分,右側胸骨與鎖骨關節處有一小瘀血一X○‧三公分。右前胸擴散性瘀傷十六X八公分、上腹部中間瘀血十X五公分、左手臂外側與左手腕後側各有一‧二X○‧五及一‧八X○‧八公分瘀血傷,右手背五X二公分擦傷,左右膝蓋下方左小腿前側各有一‧三X○‧二公分、一‧二X○‧三公分、三X二‧五公分擦傷。以及於遭毆打後,丙○○、甲○○兩人拖拉許天發至路旁時,造成頭枕部皮膚擦傷六X四公分,合併頭髮缺失, 王天發 終因頭部、胸部、腹部鈍力損傷導致顱內出血、腹腔出血及肝臟破裂與多處肋骨骨折傷重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乙○○係與甲○○共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然上訴人丙○○、乙○○於原審均主張被害人許天發致死原因為「鈍力損傷導致顱內出血、腹腔出血及肝臟破裂與多處肋骨骨折傷重死亡」,顯見如非甲○○持瓦斯桶打擊被害人許天發,當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且上訴人丙○○、乙○○於案發時始終徒手為之,應難預見甲○○竟會持瓦斯桶打擊被害人,就被害人許天發死亡之結果自難令上訴人丙○○、乙○○亦同負共犯罪責(原審卷第六十、六十一頁、第五十四頁)。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即遽為上訴人二人不利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丙○○、乙○○、甲○○三人因此而基於共同傷害許天發之犯意聯絡……由丙○○、乙○○『以腳猛踢許天發之身體』,甲○○則拿起掉落地上之瓦斯桶擊向許天發之胸、腹部,許天發不支倒地……」,然理由欄則說明「……足見被告三人對許天發均有以『手腳』徒手傷害之,被告甲○○並以瓦斯筒砸向許天發之胸、腹部」,有關上訴人丙○○、乙○○二人究以何種方式毆打被害人許天發,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並不一致,且原判決事實欄復認定「……許天發因『頭部左顳骨、右顱前凹、左顱中凹、各有骨折;兩側大腦、小腦、腦幹大量蜘蛛膜下出血』,胸部右側第四至第九根助骨多處骨折,肝臟破裂成兩半,合併多處裂傷及後腹腔出血……許天發(原判決誤為王天發)終因『頭部』、胸部、腹部鈍力損傷導致顱內出血、腹腔出血及肝臟破裂與多處肋骨骨折傷重死亡」,理由欄亦說明「……而許天發係因被告三人之傷害『頭部』、胸部、腹部鈍力損傷導致『顱內』、腹腔出血及肝臟破裂與多處肋骨骨折傷重死亡……」,原判決顯然認定被害人許天發頭部所受之傷害併為死亡成因之一,但被害人許天發頭部所受之傷害及骨折如何造成?上訴人丙○○、乙○○除「以腳猛踢許天發之身體」外,是否併及被害人許天發之頭部?而以「手腳」毆打被害人許天發是否足以造成該骨折情形?該頭部傷害是否足以單獨成為致命之原因?事涉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且與上訴人丙○○、乙○○之犯意是否僅為傷害或有殺人意圖至有關連,原判決未詳予認定、說明,致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顯有疏漏,亦不相適合,自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就被害人之姓名部分,或記載「許天發」,或認定為「王天發」(事實欄倒數第三行),亦欠允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