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0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晚上,夥同綽號「 仔仔 」、「 阿東 」之不詳姓名男子,基於共同搶劫之犯意,由被告以打麻將為由,以呼叫器連絡 廖金柱 及 羅阿傑 ,並將二人誘騙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被告租住處,再由「仔仔」、「阿東」分別將廖金柱、羅阿傑帶往房間毆打,使廖金柱、羅阿傑不能抗拒而搶得其口袋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各三萬元,得手後由「仔仔」、「阿東」分予被告一萬元,隨即收拾房內物品,逃離現場。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六時二十分,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三之㈧、㈨說明依交通部雙和電信局、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板橋電信局函覆資料,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用戶 陳員 之電話(號碼0000000)連續於二十時三十二分十三秒至二十一時四十五分十五秒共十次撥打至被告使用之呼叫器號碼000000000號,而被告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號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八分及二十三時四十八分二十六秒分別撥打至被害人廖金柱所使用之呼叫器號碼:000000000號。因認被害人廖金柱確有於當日晚間二十時三十二分至二十一時四十五分之間撥打被告所使用之呼叫器共十次,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號曾於當日二十三時四十八分及二十三時四十八分二十六秒有撥打至被害人廖金柱所使用之呼叫器000000000號之紀錄,而認被告所述之時間點與前開通聯資料相互符合,案發當日是廖金柱主動打被告之呼叫器探詢打麻將之事,而由被告於當日晚上九點多開始連絡牌友,在確定綽號「仔仔」、「阿東」者要打牌後,再與廖金柱連絡確定打麻將之事,廖金柱亦邀約被害人羅阿傑至被告住處打牌等情。然查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並未辯稱廖金柱係使用0000000號電話於上開時間打000000000號呼叫器號碼與伊連絡打牌之事,而係被告之辯護人依卷內電信局函覆資料辯稱廖金柱係以上述0000000號電話打000000000號呼叫器與被告連絡打麻將牌之事。且上開0000000號裝機地點為台北縣土城市○○路○○○巷三九之一號十二樓,租用人為陳員;000000000號呼叫器之使用人為 林禎祥 (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三頁),均非被告及廖金柱所使用。究竟案發時廖金柱是否居住上述土城市○○路之處所,得以使用該0000000號電話?林禎祥之呼叫器號碼是否確由被告使用?被害人羅阿傑當時使用之電話號碼為何?依被告使用之電話及呼叫器號碼,是否不足證明羅阿傑所指案發當日被告未以電話與羅阿傑連絡?原審就上開重要待證事項,未詳查釐清,即遽為上開論斷,並據之為被告無罪之理由,自嫌速斷而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㈡、被告供承綽號「仔仔」、「阿東」二人取得廖金柱、羅阿傑之現金後,有拿其中一萬元予伊,並要伊即行搬離事發地點等情不諱。被告雖辯稱綽號「阿東」者欠伊五千元,「阿東」交付之一萬元,其中五千元是還債,另五千元是伊傢俱遭毀損之賠償金云云,但其所辯如果屬實,則其收受一萬元既有正當理由,何以要依「阿東」等人之要求搬離事發地點?是否畏罪情虛而搬家?當時其傢俱是否確有受損?原審就此未調查究明,率行判決,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強盜部分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被訴傷害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但如果成罪,即與強盜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