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945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林玉玲
被 告 楊腹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以Much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遲延履行時,則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6月28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8,884元(包含本金198,000元、期前利息10
,884元),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
項、電腦交易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