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39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俊良
       鄭穎聰
被   告  林佑翰
       許圓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許圓
雀應給付被告林佑翰新臺幣(下同)19萬1,974元,及其中
16萬7,800元自民國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
約金,由原告代位受領;嗣原告於103年10月21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一)被告林佑翰、許圓雀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於95年2月1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暨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許圓雀應給付被告林
佑翰19萬1,974元,及其中16萬7,800元自95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
領。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又被告林佑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佑翰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
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林佑翰自95年起即未依
約繳款信用卡款項,尚積欠新光銀行19萬1,974元,及其中
16萬7,800元自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新光銀行並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
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原告已依法取
得對被告林佑翰之上開債權。又被告林佑翰為免其所有之系
爭房地遭強制執行,竟於95年2月13日竊將系爭房地無償贈
與予配偶即被告許圓雀。此贈與行為實質屬被告林佑翰之無
償詐害債權行為;嗣後被告許圓雀復於95年4月13日將系爭
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黃亭棟
被告林佑翰顯係故意無償減少其積極財產,致原告之債權陷
於不能清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聲請撤
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
既上開債權、物權行為業經撤銷,被告許圓雀即應依法回復
原狀,惟被告許圓雀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黃亭棟,無
法回復原狀,然被告許圓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訴外
人黃亭棟給付買賣價金之利益,致被告林佑翰受有損害,今
被告林佑翰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242條之規定以
債權人地位,代位被告林佑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許圓雀就被告林佑翰積欠原告之債權範圍內
返還系爭買賣價金。為此,求為判決:(一)被告林佑翰、
許圓雀就系爭房地於95年2月1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三)被告許圓雀應給
付被告林佑翰19萬1,974元,及其中16萬7,800元自95年1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由原
告代位受領。
三、被告林佑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表示:伊開立嘉
華旅行社期間遭大陸之旅行社惡意倒債,而積欠債務,因銀
行利滾利無力清償,即協調妻子即被告許圓雀向其親友並銀
行週轉約2、300萬元,並向被告許圓雀允諾倘無法清償即
願意將共同購入之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許圓雀。 嗣伊 前至大
陸協調追討債務事宜,即將系爭房地依約過戶予被告許圓雀
處理債務,惟後被告許圓雀因考量被告林佑翰之經濟壓力龐
大,即將系爭房地出售用以協助被告林佑翰清償債務,而系
爭房地出售價金約200多萬元,已用於償還慶豐商業銀行
房屋貸款145萬8,817元,並償還向被告許圓雀週轉之金額
後,已無剩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許圓雀則以:當初被告林佑翰經營旅行社被倒債,故以
伊之名義借了2、300萬元之多。而系爭房地是伊和被告林
佑翰於88年間共同購買的,一同出頭期款及繳納房屋貸款,
僅係登記被告林佑翰名義。而系爭房地於95年間移轉登記至
伊名下,係因被告林佑翰要去大陸,看能不能把錢要回來,
伊即說這邊的債務怎麼辦,被告林佑翰即就將系爭房地過戶
給伊,因為還有兩個小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林佑翰前向訴外人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被告林佑翰自95年起即未依約繳款信用卡款,尚積欠新光銀
行19萬1,974元,及其中16萬7,800元自95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又新光銀行業
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林佑翰於95年
2月13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許圓雀,復被告許圓雀於95年4月13日復將系爭房地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亭棟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6年9月29日北院錦96執正字第65887號債權憑
證、歷史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登報公告、
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原告固主張被告林佑翰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圓雀,係故意無償減少積極財
產,應予撤銷,被告許圓雀復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訴外人黃亭
棟,即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節,然此為被告二人所否
認,查被告許圓雀主張被告林佑翰以其名義向安泰商業銀行
借貸88萬元、華南商業銀行16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9萬
9,000元、國泰世華銀行17萬6,000元,並請被告許圓雀向
親友借貸50萬元,又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222萬,其中145
萬8,817元用以清償被告林佑翰之慶豐商業銀行房屋貸款,
餘則用以清償被告林佑翰對被告許圓雀上開借款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安泰商業銀行借款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好運金申
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影本各乙份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影本8份為證,至被告許圓
雀清償被告林佑翰之系爭房地慶豐商業銀行貸款金額部分,
因慶豐商業銀行業於97年9月26日經中央存保公司接管,並
將其銀行分行業務標售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
),有中央社新聞稿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詢遠東銀行關於
系爭房屋房貸清償金額一事,經該行函覆:「本行並未承受
林佑翰於慶豐銀行之債權」,有該行103年10月31日遠銀消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雖不能確知系爭房屋
所餘系爭房地之貸款金額,惟參諸系爭房地之異動謄本,可
知慶豐商業銀行就被告林佑翰於系爭房屋所設定之抵押權登
記,係於被告許圓雀出售系爭房屋後之95年4月27日始為清
償塗銷登記,堪認被告許圓雀確有為被告林佑翰清償系爭房
地之貸款一事,且此亦為被告林佑翰所自承,堪信被告林佑
翰確有向被告許圓雀為上開借款,並被告許圓雀亦有為被告
林佑翰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又被告林佑翰所有之系爭房屋
於95年間之市場交易價額約200萬餘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告許圓雀既為被告林佑翰清償房屋貸款14萬5,8817元及
借貸安泰商業銀行之88萬元,已如前述,顯已逾系爭房屋之
出售價值,即難謂被告林佑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許圓雀係為無償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自有誤會,即
難信為真實。
七、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
1、2、4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撤銷權之設計係為保障全體
債權人之利益,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民法第244條立法
理由可資參照。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亦有明文。參諸前開法文之
文義解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
為,係為回復原狀,並非代位債務人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
復自目的解釋言,行使撤銷訴權而聲請回復原狀,亦係保障
全體債權人之利益,令全體債權人均得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
分配,倘允許特定債權人行使撤銷訴權後代位受領,等同保
障特定債權人,而犧牲其他債權人之利益,即違民法第244
條規定意旨;另以體系解釋言,債務人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
為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後,債務人始得謂有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而其怠於行使時,債權人才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
該權利,反之,債權人起訴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有害及債權
之無償行為之同時,法院尚未判決撤銷確定,債務人尚未有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不得謂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無
從允許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該權利,準此,債權人
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同時訴請代位
債務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不符民法第242條規定
之要件(可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
論述)。而本件原告係因無法舉證訴外人黃亭棟於轉得系爭
房地時,知悉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之撤銷原因,故無從聲請
命訴外人黃亭棟回復原狀,而為規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此
要件,變更主張撤銷被告兩人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
為,另請求被告許圓雀返還不當得利,且應由原告代位受領
云云,不僅違反民法第244條規定條文文義及立法目的,造
成對被告林佑翰之其餘金融機構、私人等債權人有失公平,
亦不符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代位權之要件,從而,原告上開
主張,即與法尚屬有間,不應准許,亦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林佑翰既有向被告許圓雀借款,且被告許圓
雀亦為被告林佑翰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自難謂被告二人間
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何無償行為之情事,且原告
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並被告許圓雀應償還不當得利,均違反民法
第244條之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不符民法第242條代位權
要件,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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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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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
│新北市○○○區○○○段│709│建│8560平方│0000000分之│
││││││公尺│572│
││││││││
├───┴────┴──────┴───┴──┴────┴──────┤
│建物│
├────┬───────┬───────┬────────┬────┤
│建號│坐落基地│門牌碼碼│面積│權利範圍│
├────┼───────┼───────┼────────┼────┤
│汐止區建│新北市汐止區建│新北市汐止區建│層次面積│1分之1│
│成段3946│成段709地號土│成路32號13樓│35.02平方公尺,││
│建號│地││附屬建物:││
││││陽台:││
││││2.52平方公尺││
││││雨遮:││
││││1.22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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