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507號
原 告 鄭慶 和
被 告 葉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9日6時30分許於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與
興達路交岔路口時,與伊所有、由訴外人 鄭鼎修 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因系
爭車輛有相當車齡,修理費用需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伊認為不合算,就將系爭車輛報廢,扣除報廢所得15,000元
後,伊仍受有報廢系爭車輛殘值100,000元之損害等語,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大和汽車託修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現場照片8幀為
證,而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乙節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103年10月22日嘉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照片8幀在卷可稽,而被
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7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
嘉交簡字第7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
並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坦承其酒後駕車不諱等情,亦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
得駕車之規定,然被告飲酒後猶駕駛車輛,且駕駛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撞擊同向之系爭車輛,被告行為顯有過失,則
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顯應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
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惟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雖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但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或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因民法第215條、第196條另有規定,被害人自得請求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民法第215條規定所謂回復原狀顯有
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
預期結果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嚴重,修復費用初
估需120,000元,因該車為00年7月出廠,至103年4月19日事
故發生時使用將逾10年,當時之價值僅約158,000元,已無
修復之必要,故予以報廢,故損失車體之價值100,000元乙
節,業據原告提出託修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汽車查詢資料可佐,足見系爭車輛毀
損後顯無修復之價值,亦即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本院
參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
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