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相 對 人 陳協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借款債務,台新銀行已於民國93
年2月20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前開債權讓與
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乃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至相對人之戶籍
所在地,惟遭郵務機關註記招領逾期而退回,屬應為送達處
所不明,聲請人為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亦定有明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
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
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臺上字第272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為通知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
,以郵局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經郵局向相對人戶籍地投遞
後,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而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證
信函、退回信封可證。經本院職權函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現今是否居住於上開戶籍址,而經該
分局派員前往該址實地查訪後,未發現相對人居住於該址,
有該分局103年12月4日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按,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
。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
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故
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