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5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59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林家毅
被   告  陳玉秀
被   告  張海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7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以陳玉秀、張海成、 張江溢 為被告,並聲明
請求:(一)被告張海成與被告張江溢就座落於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96年1月1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於96年3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二)被告張江溢應將其就系爭房地於96年3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海成所有
;(三)被告陳玉秀與被告張海成就系爭房地於95年4月25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5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四)被告張海成應將系爭房
地於95年5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陳玉秀所有;嗣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當庭撤回被告張
江溢部分,並經張江溢當庭同意;復原告於103年10月29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陳玉秀與被告張海成就系爭房
地於95年4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5月4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張
海成應返還於96年1月19日出賣系爭房地所受領之新臺幣(
下同)37萬7,277元予被告陳玉秀,並由原告對被告陳玉秀
債權10萬8,974元及其中9萬9,632元自95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之範圍內代為受領。均基於被告陳玉秀積欠原
告信用卡款項,並其將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張
海成之同一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玉秀於91年9月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陳玉秀得
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然被告陳玉秀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7
1計算遲延利息,惟被告陳玉秀未依約還款,至95年9月25
日止,尚積欠原告10萬8,974元未清償(包含本金99,632元
),嗣原告於同年9月26日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取得執行
名義在案。又被告陳玉秀為免其所有之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
,竟於95年4月25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張海成,並於同年
5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張海成復於96年1月19
日與訴外人張江溢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3月5日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且受領訴外人張江溢給付之
價金37萬7,277元。本件被告陳玉秀既積欠原告債務未償,
其所有財產自應為原告債權之總擔保,優先對原告之債務清
償,惟被告陳玉秀明知其財產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竟於95
年5月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被告張海成,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聲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
之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既上開債權、
物權行為經撤銷,該行為依法即視為無效,被告張海成即應
依法回復原狀,惟被告張海成業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張
江溢,無法回復原狀,然被告張海成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訴外人張江溢給付買賣價金37萬7,277元之利益,自屬
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被告陳玉秀,惟被告陳玉秀怠於行使
權利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聲請代位請求
被告張海成返還不當得利,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陳玉秀與被告張海成就系爭房地於95年4月25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5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張海成應返還於96
年1月19日出賣系爭房地所受領之37萬7,277元予被告陳玉
秀,並由原告對被告陳玉秀債權10萬8,974元及其中9萬9,
632元自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內代為受領

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玉秀於91年9月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
使用,至95年9月25日止,尚積欠原告10萬8,974元未清償
(包含本金99,632元),嗣聯邦銀行將其對於被告陳玉秀之
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全部讓與原告,是原告業已合法取
得上開債權;又被告陳玉秀於95年4月25日將系爭房地贈與
予被告張海成,並於同年5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復被告張海成於96年1月1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
訴外人張江溢,並於同年3月3日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
訴外人張江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司促字4080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歷史帳單明細、系爭房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至原告主張被告陳玉秀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海成,係故意無償減少積極財
產,應予撤銷,復被告張海成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張江
溢,即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節,惟訴外人張江溢於本
院103年10月23日庭期即陳稱:伊係向被告張海成買受系爭
房地,以260萬元成交,其中222萬2,653元用以清償系爭
房地原有之匯豐商業銀行貸款,另尾款37萬7,277元再匯給
被告張海成等語,並提出匯予匯豐商業銀行及被告張海成之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乙紙為證,而參諸匯予匯豐
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其上係記載:「匯款日期96年
3月9日、金額222萬2,653元、收款人姓名:匯豐銀行還
款帳戶,備註:結清陳玉秀房貸」等語,可知被告陳玉秀就
系爭房地原向匯豐商業銀行申請房屋貸款,而被告陳玉秀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張海成時,即由被告張海成承
受上開房屋貸款,故於訴外人張江溢向被告張海成購買系爭
房地時,始約定由訴外人張江溢清償上開房屋貸款為對價之
一部等情,是既被告張海成業已承受被告陳玉秀之上開逾22
2萬元房屋貸款,應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雖減少被告陳玉秀之積極
財產,但同時亦減少被告陳玉秀之消極財產即貸款債務,難
認係為無償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自有誤會,難信為真實

六、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
1、2、4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撤銷權之設計係為保障全體
債權人之利益,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民法第244條立法
理由可資參照。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亦有明文。參諸前開法文之
文義解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
為,係為回復原狀,並非代位債務人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
復自目的解釋言,行使撤銷訴權而聲請回復原狀,亦係保障
全體債權人之利益,令全體債權人均得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
分配,倘允許特定債權人行使撤銷訴權後代位受領,等同保
障特定債權人,而犧牲其他債權人之利益,即違民法第244
條規定意旨;另以體系解釋言,債務人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
為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後,債務人始得謂有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而其怠於行使時,債權人才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
該權利,反之,債權人起訴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有害及債權
之無償行為之同時,法院尚未判決撤銷確定,債務人尚未有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不得謂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無
從允許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該權利,準此,債權人
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同時訴請代位
債務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不符民法第242條規定
之要件(可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
論述)。而本件原告係因無法舉證訴外人張江溢於轉得系爭
房地時,知悉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之撤銷原因,故無從聲請
命訴外人張江溢回復原狀,而為規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此
要件,變更主張撤銷被告兩人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
為,另請求被告張海成返還不當得利,且應由原告代位受領
云云,不僅違反民法第244條規定條文文義及立法目的,造
成對被告陳玉秀之其餘金融機構、私人等債權人有失公平,
亦不符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代位權之要件,從而,原告上開
主張,即與法尚屬有間,不應准許,亦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張海成既已承受被告陳玉秀就系爭房地之貸
款債務,自難謂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
何無償行為之情事,且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
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被告張海成應
償還不當得利,均違反民法第244條之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
,不符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要件,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
│土地│
├───┬────┬──────┬───┬──┬────┬──────┤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
│新北市○○○區○○○段│0081-0│建│172.65平│4分之1│
││││000││方公尺││
││││││││
├───┴────┴──────┴───┴──┴────┴──────┤
│建物│
├────┬───────┬───────┬────────┬────┤
│建號│坐落基地│門牌碼碼│面積│權利範圍│
├────┼───────┼───────┼────────┼────┤
│樹林區慈│新北市樹林區慈│新北市樹林區國│層次面積:│1分之1│
│恩00469│恩段0000-0000│凱街72巷2號2樓│82.62平方公尺,││
│-0000建│地號土地││附屬建物:││
│號│││陽台:││
││││17.28平方公尺││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