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0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泓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
,貪圖非分之財物,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非是,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高職
在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調
查筆錄、第37頁偵查筆錄)、 素行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所竊得之重型機車,於查獲後業經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