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739號
原   告 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貴榮
訴訟代理人  許禮壽
被   告  許能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6月20日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為付款人,
票據號碼為AB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並經被告及訴外人 蘇武源 背書轉讓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詎屆期於103年7月28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而被告既為系
爭本票之背書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雖以
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
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
、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0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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