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朴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朴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洪瑞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洪瑞聲前欠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之借款,慶豐銀行於民國94年
6月14日將債權讓與予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公司),中華公司再於98年8月26日將債權讓與予
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公司),祈福公司再
於同年月27日將債權讓與予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司再於101年6月15日將債權讓與予
聲請人。聲請人爰以存證信函依戶籍地址寄發通知相對人,
卻遭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爰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聲請
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如附件所
示之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核其設籍地址無誤,有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
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
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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