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閔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閔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洪閔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保力達」之記載更正為「保力達藥酒」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其於101年間另有酒駕前科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178號被告洪閔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閔煌前因公共危險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同法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悛悔,復於107年11月5日凌晨零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某處飲用保力達加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零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里○鄉○○村○○○路與塔樓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在中山南路12號前攔查,經警於同日1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閔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閔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許漢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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