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3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58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政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一)於民國107年8月6日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於警詢時供承之,而自願接受裁判,後經警將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8年2月26日1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108年2月22日某時),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當場自動向警交付置於袋中已用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而為警扣押,於警詢時供承該次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後經警將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108年9月12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83943247號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樹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玻璃球1個之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2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案兩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累犯之認定: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質不同(本案侵害社會法益與前案侵害財產法益不同),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從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
(三)自首:查被告犯罪事實(一)、(二)均於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對被告犯行有合理懷疑時、其尿液送驗結果產生前向警坦承各該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樹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自我控制之意志薄弱,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之作為,對於他人法益並無具體直接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先後從事工業、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二)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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