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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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破字第14號聲請人鼎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語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遇經濟不景氣,營業狀況受到大幅影響,聲請人為求能度過財務危機,僅能向各銀行借貸,詎料仍周轉不靈,負債總額如附表二所示共新臺幣(下同)229,615,000元,已超過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總資產甚多,聲請人雖另有應收帳款800萬元及中小企業信保基金保證金8,000萬元,惟聲請人業已停業,日後不可能有任何收入得以清償債務,實有必要聲請宣告破產,以維護聲請人及債權人雙方利益,並使聲請人有善後之機會,爰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第97條、第108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營業稅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及破產法第112條規定自明。又如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受償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受償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依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6號、第247號裁定,及同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固據提出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拍賣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37頁、卷二第55頁),依上開拍賣公告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財產現值為2,04
8萬元(計算式:736萬元+1,312萬元=2,048萬元)。又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經臺灣士林地方院民事執行處鑑定,定其拍賣價格為15,059萬元(計算式:11,157萬+3,902萬=15,059萬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4083號卷(下稱士林執行卷)核閱無訛(見士林執行卷第559至560頁)。聲請人雖另陳有應收帳款800萬元及中小企業信保基金保證金8,000萬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聲請人確有該等債權存在。故聲請人可供列入破產財團之財產總值應為1億7,10
7萬元(計算式:2,048萬+15,059萬=1億7,107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負有如附表二所示債務總額為229,615,000元
,並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628頁)。
惟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新莊區房地,業已於105年11月18日經聲請人提供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設定最高限額3,600萬元之抵押權,用以擔保聲請人積欠星展銀行之債務;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內湖區房地,亦已於105年8月30日經聲請人提供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億3,20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聲請人積欠新光銀行之債務;復參以聲請人至108年5月為止,積欠星展銀行、新光銀行之債務分別為29,271,000元、106,29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3至37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第45頁及第50、5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合計抵押債權共135,569,000元。
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有關聲請人欠稅情形,聲請人現尚積欠稅款、滯納金等共35,749,194元(計算式:244,447元+256,194元+1,992,878元+527,826元+892,553元+25,834,136元+6,001,160元=35,749,194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08年12月19日新北稅莊三字第1084825832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108年12月24日北市稽內湖丁字第10859178941號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8年12月18日基普法字第1081031994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12月25日北普法字第1081053021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12月26日財北國稅內湖服字第1080961933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1月15日北區國稅新莊服字第1090603508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73、77、117頁)。是上開不動產縱然順利變賣,於優先清償具有優先權之稅款、抵押權債權共171,318,194元後(計算式:
135,569,000元+35,749,194元=171,318,194元),顯已無剩餘價金可供組成破產財團。而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期間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如以訴訟實務中一般律師之酬勞計算,每人至少收費7至10萬元,遑論破產程序尚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或處分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其程序較為複雜,通常歷經1年仍難以終結,故實務上,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遠較此一金額為高;再酌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是倘宣告聲請人破產,須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優先清償第95條所定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及同法第96條所定之財團債務,則聲請人之財產已顯有不足,破產之宣告將致聲請人之財產更形減少,甚至增加負債;且聲請人之資產於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稅款及抵押債務等已有不足,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更不可能因破產宣告而受有任何分配。依上揭說明,實難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全華民國109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