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均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均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阮均祐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關於「現場照片共14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共16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已實際發生前揭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216號被告阮均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均祐於民國107年3月30日21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阮均祐騎乘上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7號前時,與 張良榮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警察獲報到場處理,嗣將阮均祐送醫治療,經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2mg/dL,確已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均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良榮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警員調查報告、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均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檢察官吳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進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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