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О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淑琍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數名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虛設公司方式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由被告甲○○等人提供身分證件等資料,向台北市政府辦理設立登記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之十七「成洋有限公司」(下稱成洋公司)之負責人,並至台北市○○路○○○號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下稱華南銀行雙園分行),開立第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使用,渠等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陸續利用成洋公司名義,向數位通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通公司)、安通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通公司)、汎宏通訊有限公司(下稱汎宏公司)、 政山行 等公司購買通訊產品,使前揭公司陷於錯誤,交付價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六千零五十元、二十二萬八千元、十一萬餘元、一萬一千六百四十元之通訊產品至位於台北市○○路○○○號成洋公司之營業所,而被告甲○○等人為取信於人,並交付上揭支票帳戶同額支票作為貨款之給付,詎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前往追索逃逸無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詐欺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數位通公司代理人 闕啟文 (後改名 闕大 為)、安通公司代理人 陳本根 、汎宏公司代表人 張明煌 及政山行代表人 陳智明 之指述、支票、退票理由單、經銷契約書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在成洋公司任職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成洋公司非其所開設,僅在該公司擔任打掃、買東西之工作,該公司之大老闆姓王,二老闆姓黃,三老闆姓朱,還有一位叫PETER之員工,其從未向告訴人數位通公司、安通公司、汎宏公司及政山行購買通訊商品,每次有他人前往成洋公司時,成洋公司老闆就會要其至另處閒逛,其係遭人利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確曾在台北市○○路○○○號成洋公司任職,並曾因成洋公司老闆要求其填寫資料而在一些文件上簽名,惟其不知係書寫何文件,此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當時在成洋公司任職之門市人員 林純英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復與告訴人數位通公司代理人 闕大為 所指訴數位通公司業務員去成洋公司拜訪、送貨、請款時,曾見過被告在場,至少有三、五次等情歷歷(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有華南銀行雙園分行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
(八九)華雙存字第二一七號函所檢附之華南銀行設立帳戶資料等件、公司設立事項登記卡、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三二五一00號函暨檢附之成洋公司登記案卷(業影印附卷)在卷可參,是被告確在成洋公司任職,並為該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無訛,此事實堪以認定。
(二)然此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即為向告訴人數位通公司、安通公司、汎宏公司及政山行等公司商號施用詐術訂貨購買通訊產品及交付以甲○○名義簽發之支票予告訴人公司商號以支付貨款之行為人,或確如公訴人所指被告與該等施用詐術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抑或係如被告所辯僅在成洋公司擔任打掃及買東西等工作,其係遭他人利用等語。本院質諸被告其在成洋公司究係擔任何職,被告供陳僅在該公司擔任打掃及買東西之工作,並未參與該公司業務之經營,核與證人林純英結證被告雖係成洋公司名義負責人,但在公司負責打掃及跑腿買東西之工作,公司業務是一位叫PETER的人在負責,代表公司談生意的都是PETER,等契約談成後,PETER再將契約拿去蓋被告的章,或由PETER拿印章要 伊蓋 ,伊從未看過被告自己蓋過章,而該公司主要人物係「大哥」、「二哥」及「PETER」,都是二哥用機車載被告到銀行去處理銀行的事務,且伊原先不知被告為公司負責人,係不日見及被告之身分證,方知其係公司負責人,伊與同事都覺得很怪,因為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很怪,講話很慢,和庭訊時所見相同,有時回答的話跟問被告的話不一致,而且PETER還對被告大小聲等情節相符(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以原審詰之告訴人數位通公司代理人闕大為向數位通公司訂貨及交付支票之人是否為被告,闕大為陳稱成洋公司都是以電話訂貨,應該不是被告打給數位通公司,而支票都是業務員前往收取,不清楚是否被告拿給業務員(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又該證人於本院補稱談生意對象均為PETER或MICHAEL、但不知該二人中文名字等語;證人即數位通公司業務員 唐金山 於原審審理中復結稱渠與成洋公司係以電話聯繫訂貨,與渠聯繫、接洽、談價錢及開支票的人都是PETER,從未見過被告,被告未曾與渠接洽過訂貨、談價錢或其他與成洋公司有關的業務等情(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安通公司代理人 陳鵬宇 於原審審理中陳以並非被告向公司訂貨,而係店長PETER所訂,支票亦係店長支付,都是伊前往送貨及請款,大約有十次,並未見過被告,只見過店長PETER,之所以告被告是因經銷契約書上之簽名為被告名義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汎宏公司代表人張明煌於原審審理中則指稱當時所以會告被告,係因成洋公司給付貨款之支票發票人為被告名義,其未曾去過成洋公司,亦未曾見過被告,當時負責與成洋公司接洽銷售事宜及收款之人均為業務員 黃輝雄 ,不知該公司之負責人為何人,其認為被告應該也是被詐騙集團所騙,願以汎宏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汎宏公司業務員黃輝雄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成洋公司與汎宏公司交易時,係伊與成洋公司交易及送貨,到過成洋公司不下十次,從未見過被告,只見過PETER,訂貨、買貨、談價錢及交支票的人都是PETER而不是被告(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等語。告訴人政山行代表人陳智明復稱渠僅至成洋公司一次,不知成洋公司之負責人為何人,與該公司僅有一次交易,該公司係由MICHAEL與渠接洽、談價錢、訂貨及收貨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就上述各證人之證言及告訴代表人、告訴代理人所陳情節相互勾稽對照以觀,向告訴人公司施用詐術之人顯為PETER或MICHAEL,被告並非施用詐術之行為人,甚為灼然,是被告所辯成洋公司非其所開設經營,僅在該處負責打掃及買東西,且每次有他人到成洋公司時,老闆會要其至另處閒逛一情,堪以採信。再者,衡之常情,若被告果與向該等告訴人公司商號施用詐術之行為人PETER或MICHAEL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焉僅於成洋公司擔任打掃及買東西等工作,是公訴人就被告坦認在成洋公司任職一情,即遽認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詐欺罪之共同正犯,顯屬率斷。況原審向華南銀行雙園分行函調之成洋公司設立帳戶資料,就該設立帳戶資料觀之,被告確實僅在應由其簽名之處加以簽章,其他部分之資料與被告書立之字跡差異甚鉅,顯非被告所書;再就汎宏公司代表人張明煌所提出之送貨單觀之,其上客戶簽收處之字跡亦顯非被告之筆跡;徵諸被告復確於七十六年一月間因車禍受傷而住院觀察治療,現仍有頭痛、頭暈、智力減退等症狀,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原審法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一四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非犯本案詐欺罪之行為人,所辯係遭他人利用為人頭一情,當與事實相符,堪可信採。
(三)至告訴人安通公司代理人陳本根於偵查中僅提及告訴被告甲○○及 宋建雄 (現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詐欺之情,並未就被告傅桂春涉及本案有任何陳述,顯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實不待言。
(四)至卷附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僅足以證明該等支票名義上之發票人為被告甲○○之名義,並不足以證明該等支票確為被告本人所簽發,且觀諸該等支票上之數字大寫文字記載之書寫方式、字跡均顯與被告之字跡大相逕庭(該等支票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七號偵查卷宗第四頁至第六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八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一號偵查卷宗第四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0七號偵查卷宗中),尤足見該等支票均非被告本人所書立,法院自難僅因該等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名義,即遽為被告確有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數人共同涉犯本案詐欺罪之不利認定。而經銷契約書亦僅足以證明告訴人公司確與成洋公司簽署合約,然卻無足證明被告確為向前揭告訴人公司施用詐術之行為人或與該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足礙法院認定被告係遭他人利用一情之認定,是該等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經銷契約書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甚為灼然。
五、綜上各節,勾稽觀之,被告前開所辯係遭他人利用一情,確有所本,堪以採信,被告並非向告訴人公司施用詐術之行為人,亦查無與該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積極事證,是自難僅憑告訴人數位通公司代理人闕啟文、安通公司代理人陳本根、汎宏公司代表人張明煌及政山行代表人陳智明之指述、支票、退票理由單、經銷契約書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件,遽論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指摘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在成洋公司上班領薪,該公司二支電話申請人均為被告名義,此與單純名義被冒用之人頭股東 劉進財 、 甘宗熙 顯有不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雖未親施詐術,亦無礙犯罪之成立。且被告並無診斷書以證明其係弱智、無辨別事理能力,被告辯解應屬卸責之詞等語指稱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告確於七十二年間因車禍頭部外傷致言語及智力不良遺留神經頑固症狀(見台北地院七十六年訴字七一一四號民事判決所引述),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三軍總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亦相符合。本院訊問被告,其外觀並非正常,言語舉止亦顯示智力不足。被告被利用當人頭負責人,豈有可能與真正行為人PETER、MICHAEL等人有犯意聯絡。公訴人見未及此,上訴理由出於推測並無可採,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