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6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9年5月28日所為第一審裁定(原裁定案號:99年度雄聲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所提出抗告人本應清償之數額,總額雖為新臺幣(下同)299,002元,然其中包括早於民國82年間即應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利息211,002元,故債務餘額應僅為88,000元;故抗告人如依原裁定之計算方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亦應僅為32,155元。再者,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1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抗告人所有而將遭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經鑑價之結果,總額為523,216元,如以80%計算,拍賣所得價額遠超過剩餘債務及原審所要求之擔保金,故抗告人本無庸再提撥擔保金。另相對人於76年間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因未於3個月內送達於債務人-債務繼承人中之任何一人,故該支付命令已失效力,故本應撤銷對包括抗告人在內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末以,依民法第1153條、第1156條之1之規定,因相對人未於89年間要求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包括抗告人在內之繼承人既不知有此債務,且相對人已於89年間對賸餘遺產行使權利,繼承債務應已不存在,故爰請撤銷原裁定中所示具擔保之部分,並立即禁止強制執行之繼續進行,俟執行異議之訴判決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
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停止強制執行之制度目的,一方面為避免債務人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害之虞,一方面則為確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故乃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
三、查抗告人針對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1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現正由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9年度雄簡字第1301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執行卷及系爭民事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故原審依抗告人之聲請,裁准以109,255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且就供擔保之金額之計算及依據,亦無不當之處。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述內容,係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本件停止執行所得審酌之事項,自無從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陳明呈法官李怡諄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