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金溪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即在台北縣○○鎮○○路○號一樓「神爺遊藝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台共五十台,即滿天星四十五台、皇冠列車五台。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佈施行後,於同年月五日生效,被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核准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非基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既未申請辦理機具評鑑分類,又未申請營業級別證,猶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在上址設電子遊戲機台即限制級之鋼珠類遊戲機共九十八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於未經核准登記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同年月十七日及同年五月二日為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第十五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既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而另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裁判;且關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縱今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三十年上字第二二四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核准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猶自八十八年間起,在台北縣○○鎮○○路○號一樓遊藝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滿天星四十五台、皇冠列車五台,經營電子遊戲業務,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上址為台北縣政府會同警方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判決被告無罪,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之犯罪事實,自八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止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均與本件犯罪事實相同,僅自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之行為並未在前開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內,然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核屬一個犯罪行為之繼續,在法律之評價上仍屬實質上一罪。詳言之,犯罪行為人於放棄無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經營電子遊戲業前,其犯罪仍繼續進行,則縱使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對於經營遊戲場業之時間有所擴張,仍屬實質上一罪範圍,不失為同一案件。而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又均係在前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之前,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公訴人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