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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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七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三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二次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八號、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戒絕,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訴書僅略載為十一月下旬某日)十二時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四八之十一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鎮○○路一○○之十三號,因另案涉犯竊盜罪為警查獲,並為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其執行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經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依修正後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犯該法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除一犯及曾受一犯之觀察勒戒、或強制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外,均應受刑罰追訴,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三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二次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八號、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紙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經修正施行詳如上述,然修正內容未涉及施用毒品罪刑罰之變更,且本案情形不論適用新、舊法,被告應受刑罰追訴之結論並無二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麻藥前科(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八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係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非累犯),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施用期間之長短及犯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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