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八號、八五二號),及移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其中壹包(淨重壹點捌陸公克、純度參零點零貳﹪、純質淨重零點伍陸公克)、其中貳包合計淨重壹點零參公克、純度貳參點參零﹪、純質淨重零點貳肆公克)、其餘貳包(合計淨重肆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包裝袋參只、已使用之注射針筒肆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拾伍支、勺子貳支及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假釋,甫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且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十時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境內不詳處所後,在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為警 分別於⑴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十四時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青年活動中心停車場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八六公克、純度三○‧○二﹪、純質淨重○‧五六公克)及其所有供包裝此部分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空包裝袋一只(重○‧二三公克)及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又於同年十月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康利得保齡球館對面停車場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三公克、純度二三‧三○﹪、純質淨重○‧二四公克),及其所有供包裝此部分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空包裝袋二只(合計重○‧五五公克),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勺子二支及止血帶一條及預備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再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四三七之二六號前為警查獲,且於上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四‧六四公克、因量微,定量分析無法檢出海洛因純度值)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與同遭查獲之 姚明岳 共同出資購買預備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十一支【其餘供包裝此部分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空包裝袋二只(合計重○‧九五公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二支則為姚明岳所有)】,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九三五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處分。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四次為警採尿(於右揭⑶部分查獲時,經採尿二次)送鑑定結果,其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學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單三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疑似毒品海洛因白粉共五包,其所有供包裝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三只(即除右揭⑶部分所查獲者)、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均已使用過)、勺子二支及止血帶一條及預備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十五支(均未使用過)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粉五包,經送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右揭⑴部分所查獲一包(淨重一‧八六公克、純度三○‧○二﹪、純質淨重○‧五六公克)、右揭⑵部分所查獲二包(合計淨重一‧○三公克、純度二三‧三○﹪、純質淨重○‧二四公克)、右揭⑶部分所查獲二包(合計淨重四‧六四公克、因量微,定量分析無法檢出海洛因純度值)】,分別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一○三號、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一三七號、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經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依修正後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犯該法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除一犯及曾受一犯之觀察勒戒、或強制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外,均應受刑罰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且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經修正施行詳如上述,然修正內容未涉及施用毒品罪刑罰之變更,且本案情形不論適用新、舊法,被告應受刑罰追訴之結論並無二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併辦意旨所指被告連續施用毒品期間迄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之部分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假釋,甫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盜匪、毒品等前科(參見前揭表),素行欠佳,仍不知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右揭⑴部分所查獲一包(淨重一‧八六公克、純度三○‧○二﹪、純質淨重○‧五六公克)、右揭⑵部分所查獲二包(合計淨重一‧○三公克、純度二三‧三○﹪、純質淨重○‧二四公克)、右揭⑶部分所查獲二包(合計淨重四‧六四公克、因量微,定量分析無法檢出海洛因純度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空包裝包裝袋三只(即除右揭⑶部分所查獲者),係供包裝毒品海洛因所用,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四支及勺子二支、止血帶一條,係供用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尚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十五支係供預備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且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供包裝右揭⑶部分所查獲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空包裝袋二只、及該次扣案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其餘二支,則為同遭查獲之姚明岳所有,亦經姚明岳於警詢中供稱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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