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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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三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南投縣(以下不引縣)南投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行經南投市○○路與信義街口前、限速時速四十公里之十字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應遵守車速之限速,不得超速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復以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於上開路口撞及沿南投市○○街直行由告訴人甲○○騎乘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使告訴人甲○○人車倒地,致其身體受有右臉部挫傷瘀血合併挫傷共計五乘五公分、下唇門齒脫落二顆、兩膝挫傷紅腫合併挫傷多處、左腿挫傷並多處擦傷瘀血(十五乘十五公分、十乘八公分、十乘四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洪挺梧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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