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7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號丙○○
樓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叁顆、象棋壹副、賭資新台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而賭博之賭金亦甚小,與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骰子3顆、象棋1副、賭資新台幣19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台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4783號被告甲○○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莿桐村貴興村興北路130之1
號居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丙○○與 林景宗 (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5年10月30日下午5時許起,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咸亨宮前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骰子3顆、象棋1付及賭資新台幣(下同)1,900元。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被告等所供情節悉相符合,且有賭具及賭資扣案,又有現場圖在卷足稽,被告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賭具及賭資並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檢察官陳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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