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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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32號異議人 買秀珍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6月19日所為駁回其對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2399號支付命令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法定期間內,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6月19日以101年度司促字第12399號駁回異議人對支付命令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2399號支付命令所載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51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異議人清償消費款,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5月7日依相對人聲請所發支付命令,業於101年5月9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遲至101年5月30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6月
19日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所持理由,尚不得執為廢棄或撤銷原裁定之合法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雅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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