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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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9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70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 許鳳朱 之配偶,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8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不得對許鳳朱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許鳳朱為騷擾行為。乙○○並於98年12月29日即知悉上開保護令,竟基於違反暫時保護令之犯意,在上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1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水裡港巷71弄3號之住處,因細故與許鳳朱發生爭吵,竟持木棍毆打許鳳朱之大腿,致許鳳朱受有左大腿擦傷合併紅腫之傷害,並辱罵許鳳朱:「幹妳娘雞巴」等語,而違反前揭暫時保護令之裁定,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後,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經檢察官訊問完畢,諭知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後釋回(乙○○此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行判處拘役40日確定)。詎乙○○於同日21時55許,返回其前揭住處後,另基於違反暫時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許鳳朱怒稱其害伊被關,要求許鳳朱從房間出來,否則要將她打死等語,並手持伊所有之鋸子1把,要脅許鳳朱將房門打開,怒罵時間長達半小時,致許鳳朱心生畏懼,遂再次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鋸子1把。
二、案經許鳳朱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就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就提示之各項證據,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違法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判決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渠於準備程序中,供承前揭全部犯行,核與被害人許鳳朱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原審法院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8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影本、99年度沙簡字第136號刑法簡易判決影本、99年度沙簡上字第370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及鋸子1把扣案可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一再漠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對被害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之鋸子(原判決誤載為刀械,應予更正)1把,敘明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與被害人業已和解,請求輕判、緩刑云云;惟參諸被告前案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本案被告係於同日二度違反保護令,惡性甚於前案,原審量刑尚屬適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洪曉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