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448號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為本件訴訟之相對人,基於利害關係,自不得為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51條第2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既為訴訟相對人,基於訴訟對立性原則,自不得行使原告之法定代理權,則乙○○自不得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份委任戴森雄律師訴訟代理人。再者,本件戴森雄律師並未解明其與原告有何利害關係,是戴森雄律師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身份,為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亦有未洽。
四、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既為訴訟相對人,自不得行使原告之法定代理權,則原告依法自得選任特別代理人,而原告非自然人,並無親屬,則應由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件聲請人係以乙○○為法定代理人、戴森雄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地位提起聲請,本件依上開聲請而為裁定;但並非表示本件訴訟代理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戴森雄律師,係屬合法程序,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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