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3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98年度簡字第4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改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茲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係於民國94年4月15日以金融卡將存款餘額提領完畢後,即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綽號「 小高 」之人使用於詐欺他人。
二、本案證據茲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經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已經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上揭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罰金最低刑度較高,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加以論科。另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僅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未對其後真正實施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不法份子將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詐騙他人,卻仍出售帳戶供他人用以行騙,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追償無門,且無法追查犯罪份子導致犯罪橫行,行為確有不該,復衡酌被害人因被告幫助犯行所受之損害大小、被告曾經飾詞否認,惟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及檢察官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
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